云南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云2504执异18号
案外人:***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540号捷程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田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执行人:***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谐家园9幢1号商铺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账户25×××70进行强制执行,并对该账户的存款2219000元进行划拨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称,2016年11月7日,异议人在***设立的分公司“***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弥勒支行开设的25×××70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查封账户”)内查封、冻结,并被扣划账户内全部2219000元的款项,对异议人的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诉***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人民法院作出(2015)弥民二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该生效判决,异议人提出异议和理由如下:1.***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是异议人在弥勒成立具有独立营业能力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阮宁。其成立至今与***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属于借用其资质开展业务,并实行盈亏自负、财务独立的分支机构。同时第二异议人阮宁以其个人名义和云南钰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相同的挂靠方式,借用“远东公司”的资质开展业务,并经远东公司同意后,借用其名义开设并使用“查封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因此,该账户的使用权完全属于异议人,与远东公司无任何关系。2.异议人设立的华畅弥勒分公司自2008年11月开设“查封账户”以来,一直完全独立使用该账户,账户上资金往来与***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该账户内每一笔进出款项是异议人开展业务的正常收支,且多年来一直未与除异议人外的第三人使用,因此账户中的全部款项应属于异议人所有。3.异议人与分支机构从未向第三人出借过该账户,且该账户的开设及业务手续均由我公司员工直接办理,开设银行账户的信息及印鉴均由我公司员工持有,并不存在第三人借用该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行为。异议人认为贵院扣划的“查封账户”内款项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错误,请求裁定中止(2016)云2504执633号执行通知书;暂缓将已扣划的异议人的资金支付给原告,以免造成异议人损失无法追回;解除对异议人已被冻结的资金账户,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弥民二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5月2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5×××70,并对该账户内的存款2219000元进行划拨。案外人***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账户25×××70系其公司以***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设的,该账户内的存款2219000元系其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对案外人***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立案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应以案外人对有异议的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所有权为前提。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冻结的被执行人***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5×××70,并对该账户内的存款2219000元进行划拨,该账户开户单位系被执行人***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案外人***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5×××70,并对该账户内的存款2219000元进行划拨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