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宏尔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28民初531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
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税清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宇,*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
住所地*南省红河州。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南省红河州。
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原告依约提供了混凝土,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现尚欠原告602526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其个人对上述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602526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等作了约定。
2、《承(诚)诺书》,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602526元的混凝土。
3、《保证书》,欲证明被告**以个名义承诺其本人在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欠款,如到期不能支付,其本人愿把*GJ1967抵押给对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承(诚)诺书》、《保证书》,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禄劝2012年保障性住房“和谐小区”建设工程。2014年11月29日,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C10、C15、C20、C25、C30、C35、C40、C45等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分别为235元、245元、255元、265元、275元、290元、305元、325元;按月结付款,每月至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于次月5日前双方对单核定供应量及结算混凝土金额,10日前由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70%的混凝土款,余下30%转入下月累计结算支付,该项目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必须付清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602526元混凝土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诚)诺书》给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收执,承诺: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02526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若无法支付,将按每月0.02元支付利息。2015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给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收执,承诺:被告**本人在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原告己将标的物混凝土交付给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并使用了该混凝土,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应该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混凝土款602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混凝土款,违反了其向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的承诺,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资金占用费按每月混凝土款0.02元计付过高,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0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其本人在2015年5月20日付清欠原告的混凝土款。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其实就是对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的担保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诺以何种方式担保,视为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0252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2526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9825元,减半收取4912.50元由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