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0114执8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
经营者:*成绩。
被执行人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以西和谐家园。
法人代表人:**。
被执行人***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永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14民终3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原告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租金费用共计人民币38381元,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租金费用共计人民币201169.29元;
三、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天787.44元的标准向原告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
四、被告***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物赔偿款人民币1169525元;
五、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六、驳回原告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因被执行人弥勒市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限定其立即(在2018年6月2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应该案现在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把被执行人下失信上限高)。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我院五项查询之后(银行、土地、工商、房产、车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车辆已被我院查封,但无法获知车辆位置,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所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款1870013.77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司马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