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7民初3842号
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弥勒市军校工业区舒心园。
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赞茹,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未出庭)
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出庭)
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宏业公司)与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金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宏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赞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金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肃
金发公司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6370元;2.判决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46.32元【176370元×3.85%×(1+50%)÷365天×102天】;3.判决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按27.91元/天的标准【176370元×3.85%×(1+50%)÷365天】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泥预制构件及钢门窗制作安装、建材销售的企业,被告甘肃金发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等业务的企业。因被告甘肃金发公司中标承包“石林至泸西高速公路(红河段)”项目工程,并指派张德福、马文德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运作该项目。由于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采购位于泸西午街××闸道收费站和杨柳坝服务区所需的门窗,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合同》一份,由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采购所需门窗,合同对门窗材料的规格、预计数量及单价(含税)进行详细约定,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00000元,待外框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200000元,玻璃到场后支付350000元,所有安装完毕后付清总金额的95%,并约定所有工程量以实测面积为准,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立即制作门窗,后组织人员运送至工地现场并陆续安装,2020年6月末门窗全部供应并安装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合同项下的8个细项总价款为1177362.12元,之后,被告甘肃金发公司临时增加部分焊工及玻璃安装工程量,双方商定单价后由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实施。2020年7月12日,包括新增内容在内的全部货物已供应并安装完毕,被告甘肃金发公司验收合格后已正常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确认合同新增内容价款为14008.8元,合同总价款合计1191370.92元。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预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进度款200000元,之后陆续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部分合同进度款,截止2020年7月末,被告甘肃金发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合同价款1015000元,尚欠款项176370元未付。自2020年7月起,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多次向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催讨欠款,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尚欠货款。现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甘肃金发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铝合金门窗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门窗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工程预计量、含税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
4.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二份,证明被告甘肃金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支付部分合同价款。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进行持续沟通;(2)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增加了合同内容;(3)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191370.9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结算并确认;(4)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多次向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催讨欠款,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但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合同欠款,截止目前,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尚欠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货款17637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泥预制构件及钢门窗制作安装、建材销售的企业,被告甘肃金发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等业务的企业。被告甘肃金发公司中标承包“石林至泸西高速公路(红河段)”项目工程,并指派张德福、马文德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运作该项目。由于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采购位于泸西午街××闸道收费站和杨柳坝服务区所需的门窗,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合同》一份,由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采购所需门窗,合同对门窗材料的规格、预计数量及单价(含税)进行详细约定,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00000元定金,待外框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玻璃全部到场后付工程款350000元,待所有安装完毕后付清总金额的95%,余款待检验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另外还约定了所有工程量以实测面积为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立即制作门窗,后组织人员运送至工地现场并陆续安装,2020年6月末门窗全部供应并安装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合同项下的8个细项总价款为1177362.12元,之后,被告甘肃金发公司临时增加部分焊工及玻璃安装工程量,双方商定单价后由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实施。2020年7月12日,包括新增内容在内的全部货物已供应并安装完毕,被告甘肃金发公司验收合格后已正常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确认合同新增内容价款为14008.8元,合同总价款合计1191370.92元。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预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进度款200000元,之后陆续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部分合同进度款,截止2020年7月末,被告甘肃金发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合同价款1015000元,尚欠款项176370元未付。后经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多次向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催要欠款无果成讼。
另查明,本案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待所有安装完毕后付清总金额的95%,余款待检验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安装完毕时间应以2020年7月12日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191370.92元,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在安装完毕后应付给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的款项为1131802.37元(1191370.92元×95%),而实际被告甘肃金发公司付给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的款项为1015000元,未按约定付款金额为116802.37元(1131802.37元-1015000元),剩余款项为59568.55元(1191370.92元-1131802.37元),约定在检验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检验合格时间为2020年7月12日,剩余款项59568.55元的履行期限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另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14时25分开庭,14时54分庭审结束,同日15时24分,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答辩状,无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经过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191370.92元,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货款1015000元,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尚欠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货款176370.92元(1191370.92元-10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在,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要求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支付其尚欠货款176370元,应予准许,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要求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46.32元【176370元×3.85%×(1+50%)÷365天×102天】及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按27.91元/天的标准【176370元×3.85%×(1+50%)÷365天】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本案属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在安装完毕后应付给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的款项为1131802.37元(1191370.92元×95%),而实际被告甘肃金发公司付给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的款项为1015000元,未按约定付款金额为116802.37元(1131802.37元-1015000元),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因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未支付该笔款项的违约责任。合同剩余款项为59568.55元(1191370.92元-1131802.3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履行期限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剩余款项59568.55元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现在,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违约金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甘肃金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加盖公司印章,应承担逾期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176370元;
二、由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6802.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