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黄河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跃忠,云南精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军校工业区舒心园。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2020年11月4日签发的传票,11月24日开庭,没有给足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应诉,致使仓促出具没有盖公章的答辩状,法庭不予认定,按缺席判决。其次,认定《铝合金门窗合同》复印件为证据,缺乏严谨,违背了证据以原件为准的原则。再次,法庭已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金额为116802.37元,剩余59568.55元尚在履行期限内,不构成违约,履行期限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却判决上诉人一次性全部支付176370元。认定事实和判决相互矛盾,明显偏向被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恶意诉讼,甘肃金发公司基本已按约定付清款项。弥勒宏业公司安装的窗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密封不到位,造成阳面反俭、莲浪坡璃胶打不到位,有漏雨情况,各罚款5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0元,面积大概多算了18平米,扣出这些因素,上诉人已基本付清款项,尾款保证按约定时间付清。
三、由于2020年疫情的严重影响,建筑方当地政府要求开工复产,而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有限,上诉人甘肃金建公司多方筹款,已做出最大努力给付款项,弥勒宏业公司理应理解。
四、上诉人二审中当庭补充:1、按照双方的自认及法院的认定,上诉人工程款给付进度已达85%以上。2、上诉人已付款101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是含税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仅是50万元,尚欠615000元发票未开具。3、由于被上诉人安装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被罚款10万元。4、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验收,更未投入使用。
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一)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书面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11月24日,已依法给予被答辩人充足的准备时间,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传票载明开庭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14时10分,因被答辩人未按时到庭,一审法院等待被答辩人直至14时25分才开庭,庭审结束后被答辩人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一份无公司印章的答辩状,未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材料。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二)答辩人在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原件已由代理人于开庭当日带至法庭并提交法庭进行核验,一审法院核验证据原件无误后将原件退还代理人。一审法院组织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合同价款金额,答辩人拒不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等关键事实,结合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催讨到期债权,被答辩人始终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以及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全国多地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依法判令本案合同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及最高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精神。
二、被答辩人称存在质量问题及结算金额有误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早已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对合同总价款、每次付款、尚欠款金额进行反复确认,被答辩人也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验收予以确认,并已实际使用或进入了下一道工序,在较长期间内分多次陆续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且在全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就质量问题或结算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在诉讼活动中依法积极行使权利,现在上诉中提出属狡辩。
三、针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1、对上诉人已经付款1015000元没有异议。2、买卖约定是含税价款,根据交易实际及惯例,在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付清货物之前,不应要求答辩人开具全款发票。3、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及罚款10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4、双方在微信上对工程进度、工程量已经进行了实际丈量,且计算了清单,发送被上诉方进行确认,上诉人对工程量及金额未提出任何异议。
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维持原判。
弥勒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6370元;2.判决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46.32元[176370元×3.85%×(1+50%)÷365天×102天];3.判决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按27.91元/天的标准[176370元×3.85%×(1+50%)÷365天]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水泥预制构件及钢门窗制作安装、建材销售的企业,被告甘肃金发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等业务的企业。被告甘肃金发公司中标承包“石林至泸西高速公路(红河段)”项目工程,并指派张德福、马文德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运作该项目。由于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采购位于泸西午街××闸道收费站和杨柳坝服务区所需的门窗,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合同》一份,由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采购所需门窗,合同对门窗材料的规格、预计数量及单价(含税)进行详细约定,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00000元定金,待外框安装完毕10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玻璃全部到场后付工程款350000元,待所有安装完毕后付清总金额的95%,余款待检验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另外还约定了所有工程量以实测面积为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立即制作门窗,后组织人员运送至工地现场并陆续安装,2020年6月末门窗全部供应并安装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合同项下的8个细项总价款为1177362.12元,之后,被告甘肃金发公司临时增加部分焊工及玻璃安装工程量,双方商定单价后由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实施。2020年7月12日,包括新增内容在内的全部货物已供应并安装完毕,被告甘肃金发公司验收合格后已正常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确认合同新增内容价款为14008.8元,合同总价款合计1191370.92元。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预付款200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转账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进度款200000元,之后陆续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部分合同进度款,截止2020年7月末,被告甘肃金发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合同价款1015000元,尚欠款项176370元未付。后经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多次向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催要欠款无果成讼。
另查明,本案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待所有安装完毕后付清总金额的95%,余款待检验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安装完毕时间应以2020年7月12日为准,合同总价款为1191370.92元,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在安装完毕后应付给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的款项为1131802.37元(1191370.92元×95%),而实际被告甘肃金发公司付给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的款项为1015000元,未按约定付款金额为116802.37元(1131802.37元-1015000元),剩余款项为59568.55元(1191370.92元-1131802.37元),约定在检验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检验合格时间为2020年7月12日,剩余款项59568.55元的履行期限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另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14时25分开庭,14时54分庭审结束,同日15时24分,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答辩状,无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弥勒宏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经过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191370.92元,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货款1015000元,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尚欠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货款176370.92元(1191370.92元-10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在,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要求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支付其尚欠货款176370元,应予准许,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要求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46.32元[176370元×3.85%×(1+50%)÷365天×102天]及被告甘肃金发公司按27.91元/天的标准[176370元×3.85%×(1+50%)÷365天]向原告弥勒宏业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本案属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在安装完毕后应付给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的款项为1131802.37元(1191370.92元×95%),而实际被告甘肃金发公司付给原告弥勒宏业公司的款项为1015000元,未按约定付款金额为116802.37元(1131802.37元-1015000元),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因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未支付该笔款项的违约责任。合同剩余款项为59568.55元(1191370.92元-1131802.3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履行期限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剩余款项59568.55元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现在,原告弥勒宏业公司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违约金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甘肃金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甘肃金发公司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加盖公司印章,应承担逾期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176370元;二、由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6802.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石泸高速公路房建工程项目部罚款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弥勒宏业公司安装的窗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甘肃金发公司被发包方罚款10万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是上诉方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本案合同涉及的是铝合金门窗,该证据提到的雨棚玻璃钢构,不属于本案合同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证据是2020年12月就取得的材料,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罚款通知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合同》,被上诉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经过双方结算,总价款为1191370.92元,上诉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15000元,尚欠176370.92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装完毕后应支付被上诉人弥勒宏业公司货款的95%为1131802.37元,余款5%计59568.55元待检验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1015000元,未按约定付款金额为116802.3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的违约责任。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货款一并由上诉人支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应付款116802.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上诉人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何玉琼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