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290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军校工业区舒心园。
法定代表人:何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乔柱,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案外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被告(案外人):朱照琳,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被告(案外人):马麓贻(曾用名:马月娥),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
被告(案外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现在宜良监狱服刑。
第三人(被执行人):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红烟路与温泉路交叉口(昊邦电器数码城七楼1号)。
法定代表人:朱照琳,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照琳、马麓贻、***,第三人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王乔柱,被告***、朱照琳、马麓贻、***,第三人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朱照琳、马麓贻、***在其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出资范围内对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2738652.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判决***在其未实缴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47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287166.8元的连带责任;判决朱照琳在其未实缴注册资本13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356024.90元的连带责任;判决马麓贻在其未实缴注册资本253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692879.10元的连带责任;判决***在其未实缴注册资本47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28716.70元的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2018年4月18日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504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在2011年承包建设第三人投资建设的弥勒昊邦电器数码城,工程完成后,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经结算审核双方确认土建工程部分造价为19823663.40元,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1466174.69元,三层隔墙及消防工程造价为561609.89元,三项合计21851447.98元,第三人已支付18891255元,尚欠2960192.98元,扣除第三人支付的水电费32538.66元,尚欠原告2927654.32元。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第三人将在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927654.32元。后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189001.58元。弥勒市人民法院以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12月13日、12月30日分别作出(2019)云2504执字474号、(2019)云2504执字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四名股东(***、朱照琳、马麓贻、***)在其未出资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8月10日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5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以四股东已出资到位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从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朱照琳、***的银行个人活期历史数据查询表看,四被告并未真正出资到位,其应在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1.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但实缴注册资本金仅有100万。(2020)云2504执异裁定书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各股东已实缴出资100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二页的“到资情况”载明的是应出资1000万元,实出资100万元。因此,第三人股东仍有900万元的注册基本没有出资到位。《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反映的第三人股权变更情况如下:(1)2011年7月15日第三人由***、李云刚两名股东成立,各自认缴出资50万元,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2)2012年3月1日,新增股东倪健占股6万元,***和李云刚则占股47万元;(3)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4)2015年2月6日第三人通过2015第(1)号《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收购倪健在第三人占比6%的股份,倪健退出公司;(5)2015年2月26日第三人通过2015第(2)号《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李云刚在第三人的占比47%的股份计价470万元、***占比13%的股份计价130万元由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因此,第三人的股东为***和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40%、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60%);(6)2015年12月10日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第(1)号决定将其在第三人的股份60%出售给***、朱照琳。同日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和***、朱照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朱照琳必须于2015年12月10日前分别支付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470万元、130万元,但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看,***、朱照琳均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向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受让注册资本的款项;(7)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作出2015第(4)号股东会决议,约定***项下300万元股份转给马麓贻,随后***、马麓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麓贻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300万元,但马麓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该笔款项。2.司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已足额缴纳了第三人的认缴出资份额。(1)***、马麓贻没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仅在2011年7月15日第三人成立时实缴注册资本50万元。2012年3月1日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倪健付给***3万元后,***实缴出资变为47万元。尽管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的注册基本从1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但***并未按其持股比例进行实际增资。2015年2月6日倪健退出第三人并将其股份转让给***,那么***实际缴资53万。2015年2月26日李云刚退出第三人,第三人的股东变为***占股400万元、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股600万元,但实际上李云刚并未获得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股份对价,李云刚实际缴纳的47万元注册资本金挂在***名下,李云刚成了隐名股东。2015年12月30日,***将其在第三人30%的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马麓贻(李云刚的妻子)后,其在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除去其实际缴纳的53万元股份外,***尚有4.7%的注册资本没有缴纳到位,故应在该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另按照2015年12月30日***作为转让方,马麓贻作为受让方签订的《弥勒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马麓贻应支付***300万元,但马麓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年年度银行交易记录中并不存在马麓贻和***的任何交易行为。故马麓贻并未真正履行缴纳认缴资本的义务。由于李云刚退出时其实际缴纳的47万元并到***处,所以马麓贻进入第三人时,***转让给马麓贻的300万元股权中,有47万元是实缴,而剩余253万元根本没有缴纳。故马麓贻应在缴资不到位的25.3%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朱照琳没有依法缴纳认缴出资。2015年12月10日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2015第(1)号决定将该公司在第三人的股份50%出售给***、朱照琳,然***、朱照琳的银行交易记录并未显示在2015年12月10日与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过交易行为,而仅仅只是与***的个人账户之间存在转账行为。具体如下:***2015年6月27日分9次每次5万元向***个人账户转账共计45万元、2015年8月24日向***个人账户转账380万元、2015年9月22日向***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9月30日向***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即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向***个人账户转账470万元;朱照琳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个人账户转账250万元。***、朱照琳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论是从时间还是从转账对象看,都证明不论其向红河昊邦公司支付过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数额作为购买股份的资金。故***、朱照琳向***个人账户转账的行为属于私人之间的行为,股东之间和私人账户转账行为不发生股份购买的效力。且根据2015年12月10日章程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出资分两次,第一期2011年7月15日缴纳53万元、第二期2014年5月18日缴纳347万元;***出资分两次,第一期2011年7月15日缴纳47万元、第二期2014年5月18日缴纳423万元;朱照琳出资为2014年5月18日缴纳130万元。2015年12月10日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才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在第三人的股份转让给***、朱照琳,该二人怎么可能在2014年5月18日就缴纳了第三人的出资,尤其荒唐的是***第一次出资居然显示为2011年7月15日,这明显是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变更的行为。***、朱照琳并未向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第三人的股份转让金,因此该二人应该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样,2015年12月30日备案的章程与2015年12月10日提交的章程都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即该章程第四章“公司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项下第五条中,***出资为2014年5月18日缴纳100万元,***出资分两期:第一期2011年7月15日缴纳47万元、第二期2014年5月18日缴纳423万元,朱照琳出资为2014年5月18日缴纳130万元,马麓贻缴纳分两期:第一期2011年7月15日缴纳53万元、第二期2014年5月18日缴纳247万元。这明显利用市场监管部门对工商登记备案主要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的工作方式故意钻空子,虚假出资。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5日原告两次与***进行结算,但没想到第三人在2015年通过虚假文书操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弥勒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载明第三人的注册基本已经出资到位。工程款已经付了2000多万元,超出公司注册资本。我没有支付470万元到***的账户,支付的金额应该是付着五六百万元,但款项的性质我记不清楚。我与***转股的时候工商登记的信息也已载明已经缴够注册资本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辩称,注册资本不存在虚假,我和李云刚凑出2000万元是以工商名义付给原告,签合同都是以工商名义签订。这个账是否走公司账户我不清楚,都是财务在做。工程进度款付了2000万元的时候,公司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在第一次发生转让时我把3万元钱付给倪健,公司又退给我,倪健转让给李云刚的3万元钱公司是否退给李云刚我记不得。我在收购倪健6%股份中,倪健退出公司,这笔钱是我个人付到公司,公司再付给倪健,我付了多少钱我记不得。后来李云刚将47%的股份出让给我,这笔钱都是给公司,后来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朱照琳的股份,款项是如何付我不清楚。我把我的股份转让给马麓贻,钱是如何支付的我不清楚,是否经过公司账目我不清楚,这些都是公司财务办理。***向我个人转账470万元我不清楚,因为我的私人账户财务那里有,为什么会转账到我账户我不清楚,包括朱照琳向我转账250万元我也不清楚。公司财务是王黎燕,我认为我们不存在逃避债务。
朱照琳辩称,***将60%股份转让给我和***时***是公司法人,他表示第三人对外欠的债务跟我们没有关系,并且在转股给我们的时候也没有讲清楚还欠原告方工程款的情况。2016年我们才知晓第三人欠原告方工程款。我和***共计60%的出资额600万元已按照***提供的账户转出去,但我记不得是转给***账户还是公司账户。公司出资额是否到位我不清楚,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时候我看到注册资本已经全部认缴,只是我不清楚是如何认缴。***转给马麓贻的股权在工商登记的时候我在场,马月娥是否付钱如何付我不清楚。我与***已实际缴纳600万元。
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和朱照琳的意见。
马麓贻辩称,李云刚是我的丈夫,其与***成立第三人的时候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各认缴出资50万元,但是否缴纳我不清楚。后来倪健进来成为公司股东,***和李云刚各转让3%的股权给倪健,倪健应该支付***、李云刚各3万元,倪健缴纳了6万元到公司作为倪健投资的资金。第三人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又收购了倪健6%的股权,付了60万元给倪健,60万元是付到哪里我不清楚,倪健就退出股东。李云刚又将47%的股份转让给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款项如何支付、是否付我不清楚。***把股权转给昊邦控股集团的情况我清楚,付钱情况我不清楚。后来***转了60%的股份给***、朱照琳,但是如何付款我不清楚。我丈夫李云刚让我代持他在第三人的股份,签协议的目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去签了字。300万元我没有付,李云刚是否付了我不知道。我是2015年12月31日进公司,我进去的时候李云刚已经退出。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李云刚、昊邦电器数码城(暨第三人)各自均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王乔柱支付过工程款,共计18891255元。款项是付到何处我不清楚,但是收据上经手人系王乔柱。李云刚、***在公司成立时财务管理不很健全,双方约定各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作为在公司的投资款,即所缴纳的注册资本金。我认为股东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李云刚已经缴纳完毕。
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2.(2018)云2504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27654.32元,还款计划为2018年4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每三个月偿还20万元;原告与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3.(2019)云2504执47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9)云2504执67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两次申请强制执行,弥勒市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57882.95元给付原告后,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已无车辆、证券、基金等财产可供执行,以(2019)云2504执474号执行裁定书、(2019)云2504执673号执行裁定书分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4.(2020)云25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欲证实弥勒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申请人***、马月娥、朱照琳、***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救济途径为送达该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7页,欲证实第三人到资情况显示应出资1000万元,实出资100万元;2012年3月31日投资人(股权)变更情况为:***出资47万元,李云刚出资47万元、倪健出资6万元,三股东出资均已实缴纳;2014年4月18日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为10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470万元(已缴47万元),李云刚认缴出资470万元(已缴47万元),倪健认缴出资60万元(已缴6万元);2015年2月6日投资人(股权)变更情况为:倪健退出,***认缴出资530万元(实缴53万元),李云刚认缴出资470万元(实缴47万元);2015年2月26日,投资人(股权)变更情况为:***认缴出资400万元,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李云刚退出;2015年12月10日,投资人(股权)变更情况为:***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470万元,朱照琳认缴出资47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投资人(股权)变更情况为:***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470万元,朱照琳认缴出资130万元;马月娥认缴出资300万元。6.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份,欲证实***与马麓贻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并没有任何款项转账。7.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朱照琳)4份,欲证实朱照琳并未在2015年12月10日前向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过130万元用于购买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朱照琳个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个人账户转账250万元。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欲证实***并未在2015年12月10日前向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过470万元用于购买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向***个人账户转账470万元:2015年6月27日分9次(每次5万元)向***个人账户转账共计45万元、2015年8月24日向***个人账户转账380万元、2015年9月22日向***个人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9月30日向***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9.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第(1)号复印件1份、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份、股权交割完毕证明复印件2份、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5年12月10日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份以600万元分别转让给***(470万元,占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47%的股权)和朱照琳(130万元,占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13%的股权);***和朱照琳在2015年期间并未向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账号转账,***和朱照琳并未完成认缴资本的实缴工作。10.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第4号复印件、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股权交割完毕证明复印件、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5年12月30日马麓贻加入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和朱照琳的股份占比保持不变,***将其占有的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40%(计400万元)股权中的30%(计300万元)转让给马麓贻,其中,***实际缴纳53万元注册资本金,马麓贻实际缴纳47万元注册资本金。马麓贻向本院提交发票打印件1份,欲证实2013年7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10104000元的工程款的发票。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收据复印件25份、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欲证实***、李云刚就昊邦电器工程款支付的情况。
***、朱照琳、***、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5,马麓贻、***无意见;朱照琳、第三人表示以工商登记为主;***表示以工商登记为主,对原告欲证实的第二项不清楚,其他均无意见。证据7,***、***无异议;朱照琳、第三人认为朱照琳在工商登记看到公司注册资本已经足额缴纳,朱照琳转了250万元,***转了350万元,款项系支付给***60%的份额;***无异议;马麓贻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250万元是什么款。证据8,***认为***和第三人平时有资金往来,***向***账户付款470万元是付给第三人,但为什么会付到***账户是财务办理的,***并不清楚;朱照琳、第三人均无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平时有资金往来,其并未支付过470万元,***支付给***250万元,后朱照琳支付给***350万元,***和第三人平时有资金往来;马麓贻表示不清楚。证据9,***认为已实缴;朱照琳、***、第三人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在办理手续的时候***跟朱照琳、***说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实缴,其与***已将款项转让给***;马麓贻表示不清楚。证据10,马麓贻认为已实缴;***、***、朱照琳、第三人均无异议。
马麓贻提供的证据,原告、***、朱照琳、***、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并不代表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缴纳完毕。马麓贻认为***、李云刚支付的款项加上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昊邦电器城、昊邦数码城支付的款项实际就是***、李云刚的钱,第三人在投资建设前没有任何收益,是***、李云刚出资。***认为李云刚、***已完成实缴注册资金,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8891255元,第三人的唯一一个项目就是电器数码城;***、朱照琳、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实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载明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实2015年12月15日朱照琳向***转账支付250万元,予以采信;证据8,能证实***2015年6月26日、6月27日向***转账支付共计45万元,2015年8月24日向***转账支付380万元,2015年9月22日向***转账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30日向***转账支付15万元,2015年12月11日向***转账支付170万元,予以采信。证据9,能证实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第三人的47%的股权,共计470万元的出资额以470万元转让给***,将其在第三人的13%的股权,共计130万元的出资额,以130万元转让给朱照琳;并与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具了股权交割完毕证明以及第三人章程载明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0,能证实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交割完毕证明载明的情况以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予以采信。马麓贻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发票的情况,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能说明***、李云刚、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弥勒昊邦电器数码城建设工程,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经结算审核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21851447.98元,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18891255元。该款从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王乔柱出具的收据、收款收据中显示出***、李云刚个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491255元。后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朱照琳、马月娥、李云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2018年4月18日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载明“由被告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27645.32元(被告用昊邦电器数码城的房屋租金作为还款保证)。款限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起,每三个月偿还2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2018年8月1日、2019年1月31日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执行,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9001.58元。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30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分别作出(2019)云2504执673号、(2019)云2504执4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19日,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马月娥、朱照琳、***为被执行人,要求***、马月娥、朱照琳、***在未出资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李云刚各出资50万元,各占股50%。2012年3月1日,***、李云刚将各自所占股份的3%以3万元转让给倪健,股东变更为***、李云刚、倪健,***、李云刚、倪健出资额分别为47万元、47万元、6万元,分别占股份47%、47%、6%。2014年4月18日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李云刚、倪健出资额分别为470万元、470万元、60万元,分别占公司股份47%、47%、6%。2015年2月6日,倪健将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份6%以60万元转让给***,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云刚,出资额分别为530万元、470万元,分别占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份53%、47%。2015年2月26日,股东李云刚将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份47%以470万元、股东***将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份13%以130万元转让给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分别为600万元、400万元,分别占股份60%、40%。2015年12月10日,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股份47%以470万元装让给***,将股份13%以130万元转让给朱照琳,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股权交接完毕证明,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朱照琳,分别占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份40%、47%、13%。2015年12月30日,***将股份30%以300万元转让给马月娥,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朱照琳、马月娥,分别占股份10%、47%、13%、30%。
另,2013年7月11日,原告就弥勒昊邦电器数码城工程出具了金额为10104000元的发票。***2015年6月26日、6月27日向***转账支付共计45万元,2015年8月24日向***转账支付380万元,2015年9月22日向***转账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30日向***转账支付15万元,2015年12月11日向***转账支付170万元;2015年12月15日朱照琳向***转账支付250万元。马月娥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并没有向***卡号为3910********的账户有转账交易记录。马麓贻即是马月娥。
诉讼中,***、马麓贻表示在成立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时***、李云刚口头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弥勒市昊邦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马麓贻(李云刚妻子)表示***、李云刚在第三人成立时就口头约定个人所支付的工程款作为第三人的注册资本。然原告在承包得第三人投资建设的弥勒昊邦电器数码城建设工程,在已支付的18891255元工程款中,从原告的业务经理王乔柱出具的收据、收款收据中也能体现出***、李云刚个人付款情况,即***、李云刚个人名义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491255元,已超过1000万元。故在第三人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后,在多次股东变更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已无需再缴纳第三人的注册资本,至于转让款如何支付系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本案被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故原告主张要求***、马月娥、朱照琳、***在未出资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10元,由原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治平
审判员 解雯璇
审判员 孙云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稚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