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2504执异15号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湘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弥勒大道与二环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曹继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军校工业区舒心园。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将申请人变更为(2018)云2504执21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农商行)与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经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云2504执217号。弥勒农商行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申请人,双方已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抵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表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之规定,申请人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及相应保证人的合法债权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将本案的执行申请人依法变更为申请人。
被执行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2.(2016)云2504民初1998号民事调解书、《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的欲证实弥勒农商行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
3.2020年1月14日的《云南经济日报》1份,欲证实弥勒农商行与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将债权转让行为登报公告送达各债务人并进行了债务催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3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06022253140820410000037);由被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000元、利息118467.77元,合计1738467.77元,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息118467.77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810000元,2017年8月25日前偿还本金810000元;若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除清偿1738467.77元外,还应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偿还以上债务时,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本院出具(2016)云2504民初1998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云2504执217号。2019年12月20日,弥勒农商行与申请人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协议编号:COAMC云-2019-A-01-006),弥勒农商行将(2016)云2504民初19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2020年1月14日,弥勒农商行与申请人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行为登报公告送达各债务人,并进行债务催收。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审核批复:“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弥勒农商行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表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弥勒农商行将(2016)云2504民初19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后,双方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已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将(2018)云2504执21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将(2018)云2504执2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利琼审判员舒永丽
审判员 杨 婷 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