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8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大道与二环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西路577号社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军校工业区舒心园。 法定代表人:**(系***父亲)。 一审被告:苟珊珊,女,汉族,1981年4月16日生,住云南省弥勒市。 一审被告:***(系苟珊珊丈夫),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生,住云南省弥勒市。 一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一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农商行)、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一审被告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苟珊珊、***、**及一审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再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中铁五公司与被申请人弥勒农商行、中浩公司、一审被告宏业公司、苟珊珊、***、**及一审第三人东方资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云25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因中铁五公司作为案外人对一审被告中浩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至一审被告中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后,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云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诉讼中依法追加中铁五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云25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未判令第三人中铁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弥勒农商行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再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第二审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况且,中铁五公司作为再审程序启动后的一审第三人,其并未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无权上诉,一般亦无权申请再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百条第六项关于“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裁定终结审查的规定,本案应终结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