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阳镇中山路以西和谐家园9幢01号商铺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6日生,傣族,农民,住泸西县。
原审被告:***江边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边乡江边街。
负责人:***瑞,乡长。
原审被告:***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军校工业区舒心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生,住弥勒县弥阳镇章保村委会高宗堡一村7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家住四川省容县。
上诉人***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边乡人民政府、***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之间是否结算还不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待商榷,欠条的落款日期在承诺付款日期之后,不符合常理,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将江边公租房一标段和二标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由其组织人员负责工程泥工、钢筋工和木工的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两上诉人已经与**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劳务费,故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工程施工过程中,**将主体工程泥作部分的砌砖任务以计件方式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组织人员为**砌了一个多月,但根据砖块的数量及单价,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务费根本不到其主张的105000元这个金额。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希望法院维持原判。砌砖是**让我去的,欠条是**写给我的,是真实的。欠条落款是2014年6月,**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这个春节我们说的是老历,就是2015年的春节。之后我向**好几次催款,但是**都是说没有钱,一直在拖,后来就发现**的电话打不通了,所以我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7日早上结算的时候**没有在场,砖是量成多少方后告诉他套出砖的块数后计算总的人工费,算出来是105000元,**在电话里是同意这个数字的。6月2日我找到**,**说要等到过年才能付钱,我就让**写个条子给我,在和谐家园工程里**还欠我钱,我就让**把欠的钱全部写在一张欠条上,才形成了现在的欠条。
***江边乡人民政府述称,我们已经把所有款项付清给两上诉人了,我们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涉案工程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就是一审的时候***提到说是远东公司中标分包给我公司,实际上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五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10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江边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江边乡公租房一标段承包给被告***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承包给被告***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福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找到原告***,由其组织人员进行砌砖。2014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江边公租房人工费10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没有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由于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由于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五被告支付劳务费105000元,由于被告**将劳务违法分包给原告***,其对拖欠的劳务费应承担直接责任,被告***福生工程有限公司、***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被告***江边乡人民政府系工程发包人,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参与工程建设,故被告***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成立;被告***江边乡人民政府抗辩其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福生工程有限公司、***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其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福生工程有限公司、***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换算成砖块的数目失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00元。二、被告***福生工程有限公司、***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边乡人民政府对以上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边乡人民政府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是竣工结算审计验证汇总、定案表及票据等,欲证明江边乡人民政府在涉案工程中已经付清了工程款;证据2是2014年江边政府公租房小红砖用量明细表,欲证明***实际砌砖数量,计算出来人工费不可能是105000元;证据3是***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暨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龙支付给**最后一笔尾款20000元的银行凭证,欲证明***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于证据1,不清楚是否真实;对于证据2,对砖的数量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其不仅仅砌了该时间段内的砖,之前的砖也砌过;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欲证实的事情不清楚。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不能证实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两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江边乡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两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因违反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存在过错。而**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违反规定招用了***为其提供劳务,同样存在过错。**是直接的用工人,***已按**的要求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应付的劳务费数额。由于**拖欠劳务工资,给***造成损失,因此,**应承担支付责任。两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因违规分包,存在过错,应对**拖欠劳务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上诉人***福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