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弥勒甸溪钙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吉山南路新迎小区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734327440W。
法定代表人:王怀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喜,云南邓高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菁,云南邓高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弥勒甸溪钙业公司,住所地:弥勒市朋普镇工业园区(江边林业局废弃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6323028956N。
法定代表人:任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源,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志刚,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翠,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系红河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福,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现住弥勒市。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弥勒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弥勒甸溪钙业公司(以下简称:甸溪钙业公司)、郑志刚、孔翠、李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云25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云民申4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被申请人甸溪钙业公司、孔翠、李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郑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5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依法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再审申请人收到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的涉案300万元借款后即转入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账户,经营部扣减甸溪钙业公司欠付的钢材款35万元后,余款265万元通过孔翠账户于2015年6月27日转给了郑志刚名下账号为6216××××0185的账户,被申请人甸溪钙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认可该笔借款300万元是甸溪钙业公司的借款,故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甸溪钙业公司。(二)2015年6月27日,孔翠按建筑安装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怀燕指示将265万元汇入甸溪钙业公司股东郑志刚名下尾号为0185账户,结合甸溪钙业公司各股东之前向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为公司筹集股本金的事实及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借款系甸溪钙业公司实际使用,且该公司已先后两次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追认了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申请人甸溪钙业公司答辩称:甸溪钙业公司未与建筑安装公司达成过借款合意,也未收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的借款,且本案诉争款项已查明并非甸溪钙业公司使用,建筑安装公司无权要求甸溪钙业公司还款。请求再审驳回再审请求,维持(2020)云25民终550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孔翠答辩称:我虽然作为一审被告,但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这个事情开始我不是特别清楚,后经一次次的庭审,现已经清楚了,二审时,孙某、郑志刚都证实这笔钱是建筑安装公司借给甸溪钙业公司的,郑志刚也承认其名下尾号为0185的卡一直是甸溪钙业公司在用,今天的证人舒某也承认此卡甸溪钙业公司用过一段时间,贷款利息是他去付的,但证人“此卡甸溪钙业公司用过一段时间”的说法不真实,此卡其实甸溪钙业公司一直在用。
被申请人李永福答辩称: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虽然转款时我没有参与,但甸溪钙业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到齐了,孙某是当着大部分股东的面写下“今欠李永福钢材35万元”的欠条后,李树云(弥勒市昌隆经营部主要负责人)才带着会计去转款265万元给孔翠账户的,如果不是甸溪钙业公司的事情,不会有那么多的股东出面。
被申请人郑志刚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建筑安装公司起诉请求:1、责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609567.82元,合计3626522.82元;2、责令二被告按年利率6%连带给付上述资金占用期间(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268859.47元(3626522.82元×6%÷365天×451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弥勒市法院一审认定:原告系从事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等的法人,2015年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郑志刚、王友贵、孙某、任志刚、马锦聪系被告甸溪钙业公司的股东。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沪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笔借款300万元转入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现已注销,经营者为李永福。2015年6月26日,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转款265万元进入孔翠账户。2015年6月27日孔翠转款265万元进入郑志刚账户。2016年9月23日、2017年12月26日及2018年1月23日甸溪钙业公司的六股东曾开会就沪农商银行借款的事进行讨论。2018年1月10日,沪农商银行以原告、甸溪钙业公司、王某及红河州创荣担保公司为被告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2018)云25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除已偿还的本金35万元外,再偿还沪农商银行借款本息、罚息3414805.48元,并承担诉讼费169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偿还沪农商借款本金265万元、利息和罚息609587.82元,结清了该笔借款。2018年10月30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将甸溪钙业起诉至法院,后原告又撤诉。现原告认为该笔借款300万元系被告甸溪钙业公司使用,且转入被告郑志刚账户,应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甸溪钙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开立账号为8733××××1315的账户,法定代表人孙某,2016年4月7日法定代表变更为任志刚。
弥勒市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诉被告甸溪钙业公司及郑志刚,提出其向沪农商银行借款300万元系被告甸溪钙业公司使用,但原告所诉的借款300万曾转入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及孔翠账户,且原告与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被告甸溪钙业公司与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均有业务往来,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借款300万元系被告甸溪钙业公司、郑志刚使用。且原告所称借款转入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是为了所贷资金符合借款用途,但被告甸溪钙业公司2014年11月27日已开立账号为8733××××1315的对公账户,为何资金还要转入孔翠及郑志刚账户,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甸溪钙业公司、郑志刚偿还其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李永福、孔翠承担责任,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尊重原告的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64元,由原告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2015年6月26日《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同日上诉人收到该笔借款300万元后转入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账户,该经营部扣减甸溪钙业公司欠付的钢材款35万元后,余款265万元汇入孔翠账户。由此可见,借款合同300万元中的35万元性质为甸溪钙业公司支付给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的货款,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甸溪钙业公司。2、2015年6月27日,孔翠按建筑安装公司现法人王怀燕的要求将265万元汇入被上诉人郑志刚账户内,而郑志刚系甸溪钙业公司的股东之一,甸溪钙业公司各股东之前有向银行贷款300万元为甸溪钙业公司筹集股本金的情况,结合2016年9月23日甸溪钙业公司《股东会议》“各股东主动自己筹措资金,清偿自身经营公司欠弥勒沪农商村银行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弥勒甸溪钙业公司建厂所用的贷款本息,股东自己筹措资金偿还的部分作为弥勒甸溪钙业公司向各股东所经营公司的借款,弥勒甸溪钙业公司有偿还能力后优先偿还各股东所经营公司的借款”及2018年1月23日《弥勒甸溪钙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若股东的公司自行承担并偿还了各自的贷款,则相应股东的公司作为甸溪钙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等内容,故孔翠转入郑志刚账户的265万元应认定为郑志刚用于甸溪钙业公司的利益,应由甸溪钙业公司偿还,郑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甸溪钙业公司辩称:1、甸溪钙业公司没有向建筑安装公司借过款,上诉人仅依据李永福、孔翠等人的单方陈述推论出建筑安装公司向甸溪钙业公司出具借款300万元。2、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甸溪钙业公司收到该300万元,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志刚辩称:1、早在2014年,其以云南红润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沪农商行贷款30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暂无力偿还,经政府协调,同意从弥勒市财政局下设的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借400万元给甸溪钙业公司,再由甸溪钙业公司将其中的300万元转给郑志刚用于清偿欠沪农商行的贷款本金300万元,之后再从沪农商行中贷出300万元。2015年6月29日其收到的300万元即为该款,偿还沪农商行的贷款本金后,又再贷出300万,又称“贷款调头”,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清偿。2、2015年王某担任建筑安装公司的法人,同时也是甸溪钙业公司的股东,甸溪钙业公司成立前,甸溪钙业公司各股东曾决定使用郑志刚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作为甸溪钙业公司的临时账户,用于收取各股东对甸溪钙业公司的投资款及收支甸溪钙业公司设立前因经营行为所发生的款项。3、2015年6月27日其个人账户收到他人转来的265万元及35万元,共计300万元是事实,但其不清楚是谁转来的,因本人从未与建筑安装公司存在过借贷关系及资金来往,该款与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其认为收到的300万元即为政府协调后由甸溪钙业公司转给他的贷款调头资金。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永福辩称:1、其系原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的法人,在建筑安装公司向沪农商行借款前一个月,建筑安装公司时任法人王某就告诉他,借用昌隆钢材经营部账户过下账。2015年6月26日昌隆钢材经营部收到从建筑安装公司转入的300万元后,甸溪钙业公司的人叫其转至指定账户内,会计告诉他之前甸溪钙业公司欠昌隆钢材经营部35万元钢材款未付清,扣减该35万元后将余款265万元转入甸溪钙业公司的指定账户内。2015年6月27日,发现甸溪钙业公司之前的钢材款早已结清,其又应甸溪钙业公司的要求从其个人账户内转账35万元至甸溪钙业公司另外指定的账户内,当时不清楚转款的对方是谁。2、其与建筑安装公司在转款发生时没有欠付钢材款等情况,与建筑安装公司也没有借贷关系,实际上系为配合建筑安装使用款项符合与银行的贷款用途,款项转支也是应甸溪钙业公司的要求过一下账,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孔翠辩称:其与建筑安装公司现法人王怀燕系好朋友,2015年6月27日王怀燕告诉她建筑安装公司贷到一笔款,需要过一下她的个人账户,其按王怀燕的要求将收到的265万元通过个人账户转给王怀燕指定的他人账户,当时不清楚转账的对象是谁,对265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性质及来源也不清楚,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孙某、王某出庭作证: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舒某自2015年12月3日起担任甸溪钙业公司财务负责人。2、《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两份、《活期存入凭证》复印件五份、《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现金解款单》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舒某定期向建筑安装公司汇入资金用于建筑安装公司按期归还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300万元贷款的利息。3、《资金投入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由舒某制作并签字,载明“截止2015年10月末,借入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金300万元”,欲证明建筑安装公司与甸溪钙业公司存在300万元的借款关系。4、证人孙某证言:其系甸溪钙业公司股东,建筑安装公司向沪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实际系用于甸溪钙业公司几名股东向银行贷款的调头资金,期间建筑安装公司与甸溪钙业公司没有债务往来。5、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其既是建筑安装公司的法人也系甸溪钙业公司的股东,建筑安装公司向沪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实际系用于包括王某本人在内的甸溪钙业公司各股东之前向银行贷款的调头资金。
经质证,被上诉人甸溪钙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只能证明建筑安装公司收到了沪农商行的贷款300万元及转款出账300万元的情况,《活期存入凭证》、《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现金解款单》仅能证明从甸溪钙业公司账户转账至建筑安装公司账户共计13余万的情况,其转账性质及用途不明,不能证明甸溪钙业公司按其支付建筑安装公司因向沪农商行借款支付的利息;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资金投入汇总表》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没有加盖甸溪钙业公司的印章,舒某在多个单位或公司兼职做财务,甸溪钙业公司亦不认可其与建筑安装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对证人孙某的证言,认为孙某已明确转账300万元期间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与甸溪钙业公司存在过债权债务往来;对证人王某的证言,认为涉案资金转账时,王某既是建安装公司的法人也是甸溪钙业公司的股东,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李永福、孔翠、郑志刚以不清楚建筑安装公司具体情况,上述证据及证言内容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中没有反映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系复印件,没有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孙某的证言已证实300万元转款期间,建筑安装公司与甸溪钙业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资金往来情况;300万元转款期间王某既是建筑安装公司的法人同时也是甸溪钙业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王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郑志刚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载明“甸溪钙业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注:由弥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加盖弥勒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务部印章”,欲证明其收取300万元系来源于弥勒市政府协调其财政局下设的弥勒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给甸溪钙业公司用于甸溪钙业公司股东因欠沪农商行贷款调头。
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被上诉人甸溪钙业公司、李永福、孔翠以不清楚具体情况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郑志刚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孔翠、李永福向郑志刚账户(账号为6216××××0185)分别转款265万元、35万元,计300万元,该账户于2015年6月29日向云南红润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8733××××0980)转账3002400元(交易流水编号:RB87332100000001554426)。同年6月30日,云南红润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汇兑方式向弥勒市龙海养殖有限公司(账号为5300××××0711)转账300万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甸溪钙业公司、郑志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二审认为,(一)建筑安装公司与甸溪钙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查,涉案300万元资金走向大致为: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建筑安装公司→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孔翠→郑志刚→云南红润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活期存入凭证》、《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现金解款单》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建筑安装公司向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后,建筑安装公司另与甸溪钙业公司达成过出借300万元的借款合意。其次,从300万元的资金走向来看,没有转账凭证证明该300万元最终汇至被上诉人甸溪钙业公司的账户内。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既未提供借款凭证也未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建筑安装公司与郑志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
题。首先,从案涉资金走向来看,2015年6月27日孔翠、李永
福向郑志刚名下账户分别汇入265万元、35万元,郑志刚确认
收到该300万元。有权向郑志刚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或另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应为孔翠及李永福,而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放弃要求孔翠、李永福清偿或返还款项,直接要求郑志刚承担民间借贷的偿还责任,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一般直接发生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规定及常理不符。其次,从双方的诉辩主张来看,被上诉人郑志刚抗辩其与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其解释为:早在2014年,其以红润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沪农商行贷款30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暂无力偿还,经政府协调,同意从弥勒市财政局下设的弥勒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借400万元给甸溪钙业公司,再由甸溪钙业公司将其中的300万元转给其用于清偿欠沪农商行的贷款本金300万元用于贷款资金调头,其本人从未与建筑安装公司存在过借贷关系及资金来往,该款与建筑安装公司无关。从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来看,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由此可见,建筑安装公司、郑志刚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诉讼过程中,建筑安装公司、郑志刚均明确双方之间没有业务来往。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款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关于其与郑志刚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3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
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中,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被申请人甸溪钙业公司、孔翠、李永福坚持原来的质证意见。
建筑安装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申请证人舒某出庭,欲证明2015年6月-10月分别以王怀燕、舒某的名义,甸溪钙业公司安排舒某每月支付建筑安装公司在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300万元贷款利息的事实及《资金投入汇总表》的真实性(表上有舒某的签名)。
证人舒某当庭陈述:①2014年6月至今,他是甸溪钙业公司的会计;②甸溪钙业公司成立初期,公司控制并使用郑志刚名下尾号为0185的卡,2014年11月27日公司开设账户后把卡还给郑志刚了;③2015年11月22日的《资金投入汇总表》载明的内容属实,但否认《资金投入汇总表》里的“建安公司借入资金300万元”是2015年6月27日孔翠、李永福打入郑志刚账户尾号为0185的卡上265万元、35万元;④郑志刚名下尾号为0185的卡多次转过钱在这张卡上,《资金投入汇总表》里的“建安公司借入资金300万元”是否全部在这张卡是不确定;⑤确认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18日、10月20日、12月30日的五笔款是以王怀燕的名义代替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利息;
2、第一组:李永福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短信记录截图。欲证明2014年12月16日前被申请人甸溪钙业公司欠李永福经营的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材料款而从300万元贷款中扣留35万元,后经结算,甸溪钙业公司欠弥勒市昌隆经营部材料款已结清,遂将扣留的35万元于2015年6月27日退还打到甸溪钙业公司指定的郑志刚账户尾号为0185的卡上的事实。
第二组:大额汇兑来账通知、沪农商村镇银行进账单。欲证明郑志刚账户尾号为0185的卡2015年1月30日甸溪钙业公司还在保管和使用。
第三组:郑志刚情况说明,仁志刚、郑志刚贷款情况说明。欲证明甸溪钙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开设了账户尾号为1315的卡之后,仍一直实际持有郑志刚账户尾号为0185的卡用于对外收取贷款。
第四组:郑志刚流水明细,弥勒法院向舒某、郑志刚、孙某的调查笔录,弥勒法院(2020)云2504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甸溪钙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开设了账户尾号为1315的卡之后,仍实际持有和使用郑志刚账户尾号为0185的卡,弥勒建安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账户、孔翠个人账户向郑志刚账户尾号为0185的卡打入300万元,该款属于甸溪钙业公司收取建安公司的借款。
第五组:股东决议。欲证明建筑安装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贷款的300万元系甸溪钙业公司用于投资、经营。
经质证,甸溪钙业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第1、3、4点认可,对证明内容第2点,仅能证明李永福向郑志刚转过35万元,不能证明转款35万元是钙业公司指定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孔翠、李永福认为:对证人舒某证实的①⑤点认可,②③④点不认可;认可建安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为甸溪钙业公司一直在使用郑志刚名下尾号为0185的卡。
本院经审查认为,1、舒某证实的①⑤点与在案其他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证实的②③④点因舒某系甸溪钙业公司职工,且与郑志刚名下尾号为0185卡、孔翠名下尾号为3029卡、李永福名下尾号为5382卡的流水明细等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建安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与原审在案的孔翠名下尾号为3029卡、李永福名下尾号为5382卡流水明细、股东决议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等经营范围的法人,2015年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甸溪钙业公司系从事氧化钙(石灰)的生产、加工、销售及轻质碳酸钙的生产、销售的法人,2015年12月3日前法定代表人孙某,王某(董事长)、郑志刚(监事)、王友贵(副总经理)、孙某、任志刚(董事兼总经理)、马锦聪(副总经理)系该公司股东。2015年6月26日,建筑安装公司向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笔借款300万元转入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经营者为李永福;2015年6月26日,弥勒市昌隆钢材经营部扣留35万元钢材款后将余款265万元转入孔翠账户尾号为3029的卡上,同年6月27日孔翠将265万元、李永福将35万元转入郑志刚名下尾号为0185账户。甸溪钙业公司会计舒某于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18日、10月20日、12月30日五次以王怀燕的名义替建筑安装公司向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偿还借款利息合计143321.43元。2016年9月23日、2017年12月26日甸溪钙业公司的六股东先后开会就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的事进行讨论。2018年1月10日,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以建筑安装公司、甸溪钙业公司、王某及红河州创荣担保公司为被告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弥勒法院作出(2018)云25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安装公司除已偿还的本金35万元外,再偿还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本息、罚息3414805.48元,并承担诉讼费16955元。判决生效后,建筑安装公司向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于2018年3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65万元、利息和罚息609587.82元。2018年10月30日,建筑安装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弥甸溪钙业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又撤诉。现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转入郑志刚名下尾号为0185账户的该笔借款300万元系甸溪钙业公司使用,应由甸溪钙业公司、郑志刚连带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甸溪钙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开立账号为8733××××1315的账户;郑志刚名下账号为6216××××0185的账户实际掌控和使用人是甸溪钙业公司;甸溪钙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孙某,2015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志刚,2016年2月18日法定代表变更为任志刚。孔翠系红河投资公司职工,与建筑安装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怀燕系朋友、闺蜜关系。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甸溪钙业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甸溪钙业公司、郑志刚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609567.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甸溪钙业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建筑安装公司和甸溪钙业公司因存有股东关联的情况,在借款之初虽未达成借款的合意,但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已达成了作为借款的合意和共识,并先后以两次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予以确认,且涉案借款以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名义借给甸溪钙业公司实际使用后,因债权人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起诉,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已实际全额偿付,符合前述股东会决议追认为借款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与被申请人弥勒甸溪钙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甸溪钙业公司、郑志刚是否应向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609567.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首先,涉案借款300万元虽然经过建筑安装公司、昌隆钢材经营部、孔翠(265万元)、李永福(35万元)多次转账户,但最终转到6216××××0185的账户,而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于证实,郑志刚名下账号为6216××××0185的账户的实际掌控和使用人是甸溪钙业公司;其次,2017年12月26日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甸溪钙业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借款系甸溪钙业公司6股东向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用于该公司的投资、经营,并经甸溪钙业公司的两次股东会议均确认涉案借款实际用于甸溪钙业公司建厂所需,且借款利息一直由甸溪钙业公司实际偿付。故涉案借款300万元的实际掌控和使用人是甸溪钙业公司,应由甸溪钙业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如前所述,郑志刚名下账号为6216××××0185的账户实际掌控和使用人是甸溪钙业公司,故郑志刚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建筑安装公司向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清偿贷款后,资金实际占用人应向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占用资金期为建筑安装公司向弥勒沪农商村镇银行清偿贷款次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即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6月10)。但涉案借款是建筑安装公司与弥勒市沪农商村镇银行鉴定的借款合同,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风险,故支持占用资金的基数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占用资金的期间的利息为222410.96元(3000000元×6%÷365天×451天)。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云25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
二、由弥勒甸溪钙业公司向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罚息609567.82元,合计3609567.82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2410.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
三、驳回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64元,由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元,弥勒市甸溪钙有限公司负担37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3元,由云南省弥勒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元,弥勒市甸溪钙有限公司负担3720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顺
审判员  孙利波
审判员  牛文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婼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