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

泸西县三塘供销股份合作社、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三塘供销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泸西县三塘乡柴村。
法定代表人:李家惠,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湖泉尚景二期A区0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泸西县三塘供销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塘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7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塘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7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认上诉人另分四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2万元工程款及上诉人垫付的税费14298.90元。具体为:1.2003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在5万元领款单上签字确认预支工程款5万元,当天上诉人的出纳现金支付了3万元给被上诉人,6月20日转账2万元给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双方协商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该3万元现金已收到。2.2004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后,上诉人的出纳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3.200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股金服务部柜台支取了4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4.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2016年收到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现金,上诉人予以认可。5.2004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产生税费14298.90元,该款系上诉人垫付。一审庭审后,双方协商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认可。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全额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和依据,一审法院只要求上诉人付款,而没有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错误。三、双方对本案工程款99520元及另案工程款1560447.09元无异议,但《欠条》载明的1205000元并未包含上述漏认的234298.90元,及出具《欠条》后支付的281800元,故上诉人已支付的金额应为1721098.9元(1205000元+234298.90元+2818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61131.81元。
福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第一,双方对《欠条》认定的工程总金额和《结算书》认定的总金额无异议。第二,被答辩人认为其已经支付全部款项没有证据。首先,双方在2006年6月26日签订《欠条》时,被答辩人已于2006年6月14日对付给答辩人的款项进行统计,并制作了单据《三塘供销股份合作社预付陈彦工程款》,其负责人在上面签字认可。其次,被答辩人认为遗漏的款项均在双方签订《欠条》前发生,其提交的单据均为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内部资料,现金支付无标识,一些银行转账也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最后,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自认的50000元应算作实际付款,违背常理。其一,因为时间较长,答辩人记不清50000元的付款时间是正常的;其二,答辩人在收到款项时,都有相应的签字,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付款。
福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9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起,原告福生公司多次向被告三塘供销社承包零星工程施工,先后完成了修理办公室、建盖养殖场、火腿厂的改建及方摆的防水修补、收购育肥猪及火腿厂后期质检完善工程。2006年6月26日早,原告公司项目经理陈彦代表原告与时任三塘供销社主任张永俊、副主任李显云、会计秦学明、出纳赵晓英、统计陶卉在三塘供销社的主任办公室,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置存。该《欠条》载明:“2006年6月26日早,张永俊、李显云、秦学明、赵晓英、陶卉在主任办公室对2003年至2006年6月26日止,陈彦在我单位的工程进行结算:1.修理办公室:285000.00元。2.养殖场:383047.12+264701.85。3.火腿厂的改建及方摆的防水修补:251708.38+134339.98。4.收购育肥猪及火腿厂后期质检完善工程:241649.78。以上工程计1560447.09元-预支工程款1205000.00=355447.09元,欠陈彦工程款计叁拾伍万伍仟肆佰肆拾柒元零玖分(355447.09元)陈彦欠我单位发票1560447.09元。”张永俊、李显云、秦学明、赵晓英、陶卉均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泸西县三塘供销股份合作社”“泸西县三塘供销股份合作社会专用章”公章。
2006年6月26日双方结算后,原告福生公司又向被告三塘供销社承建了三塘供销社烟草站油漆修缮工程。2007年5月26日,修缮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99520元,并制作了《泸西县三塘供销社烟草站油漆修缮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时任三塘供销社主任的张生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认可了工程总造价,并于2007年6月10日在该结算书上写明“于2007年6月10日验收”。自2006年6月26日双方第一次结算后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81800元。其中,2006年10月2日支付100000元,2007年1月4日支付1800元,2007年2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0年2月1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并未区分是支付哪次的工程款。根据第一次结算出具的《欠条》和第二次结算出具的《结算书》,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55447.09元+99520元=454967.09元,扣减被告自第一次结算后支付的2818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73167.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三塘供销社将其社烟草站油漆修缮工程承包给原告福生公司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结算书》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曾多次承包工程并进行过两次书面结算,在双方第一次结算后,被告支付过原告工程款281800元,但原、被告均无法分清是支付哪次结算后的应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第一次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用于抵扣第一次结算的应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520元。被告关于其社多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泸西县三塘供销股份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5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3年6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万元;2004年10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04年10月30日,上诉人通过其下属的三塘供销社股金服务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万元。2004年2月2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税务部门代付税款14298.9元。上述三笔已支付的工程款共17万元,及代付的税款14298.9元,未统计在上诉人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四笔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2万元工程款及上诉人垫付的税费14298.90元。经核实,被上诉人认可2003年6月16日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万元,该款在统计时漏算。对于2004年10月28日、2004年10月30日支付的10万元和4万元,被上诉人虽称其已记不清是否已支付,但认可其在10万元的《三塘供销社领(借)款单》和4万元的《收据》上的签名真实,且上诉人说明了10万元来源于上诉人当天收取泸西县生产资料公司现金10万元,4万元系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下属的三塘供销社股金服务部柜台支取,故本院对该三笔合计17万元的付款予以认定。2004年2月28日,上诉人以陈彦名义向税务部门代付税款14298.9元,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支付的5万元,仅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系其认为被上诉人总付款为5万元,故本院对该5万元付款不予认定。
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55447.09元,扣除前述三笔已支付的工程款17万元,及垫付的税款14298.9元,截止2006年6月26日,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本案工程款应为171148.19元。此后,上诉人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1800元,已超出上述欠付工程款和本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之和(171148.19元+99520元=270668.19元),故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泸西县三塘供销股份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7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均由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刘玉芳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进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