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

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3民初4687号
原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湖泉尚景二期A区0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代洁,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芬,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祥,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代洁、王巧芬、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6570.60元及利息(利息以786570.6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159887.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2977.40元及利息(利息以72977.4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8日的利息8411.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十四冶公司将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1至3栋标准厂房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总工期为35天,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本工程实行包干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外墙漆108元/㎡,楼梯间涂料20元/㎡。工程全部完工、单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待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单项工程竣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后的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16年12月底,原告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6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完成工程总价款1459548元。该工程保修期满且无工作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786570.60元和质保金72977.4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四冶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事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也是事实,但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结算单是双方的过程结算,并非最终结算。经原、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最终结算,金额为1227812.0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为627812.01元(含质保金在内)。因双方之前没有最终结算,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及结算日期存在争议。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专业分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经原、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最终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27812.01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待向原告签字代表刘长春核实后确认。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认可专业分包结算单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专业分包结算单》为双方最终结算,即原告认可其完成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一期)1至3栋标准厂房外墙装饰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227812.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认定事实,经原、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最终结算,原告福生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为1227812.0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0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627812.01元(含质保金在内)。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该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尾款627812.01元(含质保金在内)。原告认可双方最终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7日,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7812.01元;
二、驳回原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5元、保全费4818元,合计11843元,由原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9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7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