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04民初536号
原告:刘春玉,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钱龙兴,云南海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西秀园以南湖泉尚景二期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兵,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同心路福苑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秦春梅,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中山路湖泉尚景二期A区0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羚,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周克明,其余不详。
被告:秦正权,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刘春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周克明、秦正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正权支付原告劳务费54619元(40000元+14619元);2.依法判令被告秦正权按照576元1天的标准(54619元×3.85%+365天)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周克明就上述劳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施工二次结构植筋以及房屋收尾工程的班组负责人,通过雇佣农民工完成以上收尾工作。2015年年末,被告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地产)因开发“红河弥勒-湖泉御府”房地产作为发包人,将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华都建设),云南华都建设中标后由于自愿放弃工程承建遂与被告巨人地产、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福生公司承建该项目。福生公司遂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周克明,周克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秦正权。之后被告秦正权将项目2栋、3栋、4栋(包含A、B栋)的所有二次结构植筋以及收尾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红河弥勒-湖泉御府”项目2栋、3栋、4栋所有二次结构植筋和收尾工程(包含扎丝、焊条、后浇带、制作、胶水、电动工具等),按照每平米2.4元的包干价结算劳务费,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农民工对项目2栋、3栋开展工作,一个月后4栋也开始动工。截止2016年10月合同约定项目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现“湖泉御府”商品房已陆续售出。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秦正权进行结算,由秦正权向原告出具手书《刘春玉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栋、3栋劳务费72000元。4栋经原告结算后劳务费合计48019元,被告秦正权对以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并承诺会尽快结清欠款。结算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秦正权、周克明催讨劳务费,二被告曾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2、3栋劳务费32000元,4栋劳务费334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3栋劳务费40000元,4栋劳务费14619元,合计54619元。原告另得知,被告巨人地产、云南华都建设、福生公司、周克明均未向其各自的承包人(分包人)付清工程款,且各自欠款金额均超过54619元。原告认为,被告云南华都建设、福生公司、周克明、秦正权将案涉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的行为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对应的合同均属无效,且各被告主观上均具有明显过错;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义务,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结算劳务费,且被告尚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劳务费,劳动报酬权涉公民的生存权,应当依法优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巨人地产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劳务费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建设领域农民工劳务费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劳务费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云南华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克明依法应对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克明的住址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中山路湖泉尚景二期A区0幢三楼”,经查,该地址为被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周克明并未居住该地址,周克明也不属于被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提供明确的被告周克明相关信息,原告至今也不能提供,周克明亦无其他联系方式,导致至今本院不能将相关应诉材料送达给周克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地址,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曦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饶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