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以南湖泉尚景二期综合楼五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中山路湖泉尚景二期A区0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忽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系本案两个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原审原告福生公司系两个工程建设的总承包方;被上诉人从福生公司处承包取得两个建筑的部分劳务工程。上诉人与福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福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二、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原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非经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程款的义务。三、无视当事人的结算行为。查阅案涉两个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可知:俊峰花园工程项目2008年6月10日开工,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财富中心工程项目2009年7月13日开工,2011年11月2日竣工验收。2010年9月17日,福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俊峰花园工程项目签署《工程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3395115元,工程预付款为11902400元。结算书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预付款包括福生公司2010年3月8日支付的40万元,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的结算行为,以收据和明细账上的记载为由,将该40万元认定为人工费补贴,而非工程预付款明显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凭收据和***的签字行为推断出的法律事实不能成立。该40万元的收款收据系被上诉人一方书写并提供,收据上的“俊峰一期人工补贴根据补充协议等”内容系被上诉人一方填写,有无补充协议应该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凭收据内容和上诉人公司原负责人***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落款的行为不足以推断出***确认存在补充协议及认可支付给被上诉人40万元的性质为人工费补贴,因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举证证实***认可该40万元是人工费补贴,***公司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40万元是人工费补贴,而是预付工程款。其次,福生公司和被上诉人均已明确认可该40万元是工程款。福生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转账支票开在前,被上诉人签字领取支票在后,支票存根上明确载明的用途“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支票存根上的签字行为,足以认定福生公司付款和被上诉人领款时均认可承认该40万元是工程款。福生公司付款在前〈2010年3月8日〉,被上诉人与福生公司结算在后〔2010年9月17日〕,福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俊峰花园工程项目签署《工程结算书》时,将该40万元计入预付工程款的数额,再次足以认定福生公司和被上诉人认可承认该4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人工补贴费。最后,明细账中摘要栏载明的内容不足以确认该40万元是人工费补贴。明细账系被上诉人2013年10月找上诉人公司原财务总监陈**花对账时,陈**花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打印给被上诉人的。明细账摘要栏记载的内容与财务凭证“收据”上记载的内容相符,符合财务记账原则。明细账摘要栏载明的内容不足以确定该40万元是人工费补贴。四、无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2009年7月2日,福生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劳务工程价款按336元/时计算,工程面积以开发商销售的各户型面积计算,商铺、地下室、车库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这是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的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也认可承认。据此,财富中心的工程劳务合同价款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根据弥勒县建设局测绘服务站2010年12月18日、2011年5月5日出具的《测绘报告》,财富中心商住房总建筑面积38452,66爪2,地下室总建筑面积6268,620%合计44721.28时,这是被告认可承认并据以诉讼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数据。2011年5月5日的《测绘报告》明确记载公共用房部分面积1311.5901%公共用房不能销售,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面积当然不是开发商销售的面积,按照合同约定该面积不计合同价款,故财富中心结算面积只能按43409.69时(44721.281112-1311.591112)计算。一审法院以“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销售的各户型面积情况”,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款明显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相悖。五、上诉人公司处于危困状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019年3月,上诉人公司原负责人、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刑事案件被逮捕羁押,***被重判入狱后,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含乱成一片,企业生存举步维艰,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至今,公司仅欠红河州棚户区改造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棚改贷款本息近30亿,民主街二期的棚改建设项目无法正常开展,公司被诉讼的案件此起彼伏、络绎不绝,其中,仅被上诉人诉讼的案件就多达数起,这是当地党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一审法院、民众和被上诉人都知道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公司处于危困状态,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系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采取欺诈手段,利用上诉人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乘人之危地使上诉人和福生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调解协议》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混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答辩人作为俊峰花园一期和财富中心两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商,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虽然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其与答辩人以及原审第三人福生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前,答辩人与福生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但在三方签订《调解协议》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形成新的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自愿就俊峰花园一期和财富中心两个项目欠付答辩人的劳务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也符合债务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对拖欠答辩人的劳务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俊峰花园一期工程项目中,原审原告福生公司于2010年3月8日支付的40万元款项为人工费补贴而非工程款是正确的。三、答辩人主张按照弥勒县测绘服务站测绘报告中的测绘面积(房屋套内面积+公摊面积)计算财富中心工程款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四、被答辩人认为其与答辩人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答辩人利用被答辩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乘人之危,采取欺诈手段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之签订,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及福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系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俊峰花园一期和财富中心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原告福生公司系案涉两个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系从事建筑劳务施工的包工头。
2008年左右,被告从原告福生公司承包得俊峰花园一期部分劳务工程,2009年该工程完工。2010年3月8日,原告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原负责人***在载明有“俊峰一期人工补贴”的40万元收据上签字同意支付该款项后,被告福生公司支付40万元给被告。2010年9月17日,原告福生公司与被告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所做俊峰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款为13395115元。
2009年7月2日,原告福生公司(发包人)和被告(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福生公司承包财富中心项目A、B幢、车库及邻边商铺工程劳务,劳务工程价款按336元/㎡计算,工程面积以开发商销售的各户型面积计算,商铺、地下室、车库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达到初验,将工程款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97%,留3%保修金工程验收后1年付清,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0年左右,该工程竣工。双方未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3年9月30日,二原告公司原财务总监陈**花出具明细账载明“截至2013.9.30支***一期工程款12600000+垃圾处理费600+一期商铺抵款698184.70元=13298784.70元。支付财富中心的工程款13400000+562058元=13962058元……”。2021年11月2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福生公司、巨人地产支***花园一期工程款494530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2021)云2504民初3647号案件立案。同日,起诉要求福生公司、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支付财富中心项目工程款1064629元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2021)云2504民初3648号案件立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福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羚、原告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时任负责人陈**花送达了两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
2021年11月22日晚,华都公司副总***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羚、云南宏鸿律事务所律师***、原告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员工***、二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及其会***、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协商并初步达成调解协议,***起草调解协议,发送给***,后***还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改正,且***将调解协议发送给二原告。202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二原告认可欠被告俊峰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款494530元、财富中心项目工程款1064629元(含质保金),原告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保证在2021年12月31日和2022年1月25日前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59159元,每次付款金额由原告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自行确定,并对两案案件受理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被告于开庭之日(2021年11月23日)前撤诉等。原告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福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羚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签字按印确认。因原告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和福生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2022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和福生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工程欠款等。现二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案涉《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因原、被告已就案涉俊峰花园一期工程进行结算,并对总工程款、以房抵款金额无异议,仅对已付款项中2010年3月8日支付的40万元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被告辩解其与原告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原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福生公司支付其人工费补贴,但二原告不认可,依据二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8日收据载明“俊峰一期人工补贴…根据补充协议”“同意支付…***…2010.3.8”等字样,可以推断出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原负责人***确认存在补充协议以及认可支付给被告该40万元的性质为人工费补贴。同时,在二原告提交的明细账中该40万元备注亦为“预***一期工程…人工费补贴”。虽然二原告出具的2013年9月30日明细账载明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的对账情况,但该材料系二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不能据此认定该40万元为工程款。综上,应认定该40万元为人工费补贴,而非工程款。案涉财富中心工程未进行结算,二原告主张应依据2009年7月2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以开发商销售的各户型面积;商铺、地下室、车库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工程价款,被告辩解应以***县测绘服务站出具的测绘报告计算,但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销售的各户型面积情况,现被告以***县测绘站测绘的测绘报告中测绘的面积(房屋套内面积+分摊面积)计算工程款,根据常识开发商销售的各户型面积为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和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故被告的主张并无不当。
现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结合以上陈述,被告在(2022)云2504民初3647、3648号案件中提出上述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向二原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二原告应当已知晓被告的主张,双方在开庭前由当事人、法律顾问、财务等人共同参与调解,事后由负责人、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才签订《调解协议》,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况;二原告主张被告利用二原告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乘人之危签订协议,但原告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原负责人***自2019年因刑事案件被逮捕后被判处刑罚距今已3年余,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仍处于危困状态。综上所述,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现未能举证证实存在调解协议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案涉两个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和竣工的时间;《测绘报告》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公共用房部分面积1311.59㎡,不计合同价款,不能计入结算面积。财富中心项目至今未进行过经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财富中心项目至今未进行过经算是事实。原审原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为因俊峰花园一期工程款494530元及利息、财富中心项目工程款1064629元及利息,***于2021年11月2日以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福生公司为被告,分两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以(2021)云2504民初3647、3648号立案后,向两家公司送达了两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确定了具体开庭时间。2021年11月23日开庭前,三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在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福生公司已知晓***诉讼主张的情形下,由各方当事人、法律顾问、财务等人员共同参与调解,事后由负责人、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形成。其中,《调解协议》载明三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即俊峰花园一期欠***工程款494530元;财富中心项目工程欠***工程款1064629元,该两笔款项金额应视为三方一致确定并认可的欠款金额。《调解协议》签订后,***按约撤回了上述两案的起诉。而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福生公司在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因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致***又行起诉,要求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后,却以其在俊峰花园一期已支付款项中,备注为人工费补贴的400000元,实际为工程款项性质;财富中心项目工程未经结算,协议所载工程欠款依据与实际不符;系***利用其两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以其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巨人地产弥勒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混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求撤销并予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云南巨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弥勒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嘉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