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4民初3973号
原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吉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段成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兵,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衡,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勒工业园区星田工业区兴园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饶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饶建平,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詹培特,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
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开远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弥阳建安公司”)与被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饶建平、***、詹培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兵、刘衡、被告摩根公司、饶建平、***、詹培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弥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摩根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16979.9元,并由被告饶建平、***、詹培特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6日与被告摩根公司签署了《清除地表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实施位于弥勒市星田工业园区的200TPD油茶籽综合加工物流基地区域挡土墙工程、维护工程中的地表土、杂草、垃圾清除工程。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工程范围、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及结算等内容。工程按期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摩根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于2021年6月19日完成了竣工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价款为397977.62元。结算完成后,被告摩根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在相关的技术文件上盖章确认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工程实施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摩根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800000元。除该清除地表土工程之外,原告与被告摩根公司还签署了该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回填、场地平整工程和挡土墙两个工程。扣除土方回填、场地平整工程双方结算的2619002.48元后,实际支付本清除地表土工程的价款为180997.72元。根据双方结算金额,至今尚欠原告216979.9元,已经明显违反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约定。被告饶建平、***、詹培特作为被告摩根公司的股东未能完成相应的出资认缴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摩根公司、饶建平、***、詹培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饶建平、***、詹培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摩根公司,对外应由被告摩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摩根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至于公司内部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下一步的事情,况且现在被告摩根公司还是合法的法人且在正常经营,故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摩根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饶建平、***、詹培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摩根公司、饶建平、***、詹培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除地表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同约定被告摩根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经结算,案涉工程款为397977.62元,被告摩根公司已支付180997.72元,尚欠216979.9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摩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6979.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饶建平、***、詹培特承担连带责任,该三被告系被告摩根公司的股东,被告饶建平的认缴出资额为25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0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5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被告***的认缴出资额为2500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400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被告詹培特的认缴出资额为2475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375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的认缴出资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但三被告均未按要求完成出资,故如被告摩根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尚欠原告的债务时,被告饶建平、***、詹培特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6979.9元;
如被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饶建平、***、詹培特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计2277元,由被告云南摩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饶建平、***、詹培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