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122号
原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吉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段成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红,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大梅花小组。
法定代表人:穆金良,系该社区党总支书记兼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赤黑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居民小组。
负责人:陶沛平,系该小组组长。
原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弥阳建安公司”)与被告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花温泉社区”)、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赤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赤黑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红、被告梅花温泉社区的法定代表人穆金良、赤黑居民小组的负责人陶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638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赤黑居民小组因建盖村民活动场所,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年9月25日,在弥阳镇招标办,经过包含原告在内的三家投标单位投标并开标后,原告以总价1341938元中标。2017年9月27日,被告赤黑居民小组与原告签订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居民小组活动场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建筑规范》《建筑安装安全规范》施工,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按照合同约定及发包方(即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弥阳镇、被告安排的村民、村小组干部对原告施工项目的质量、进度及工程量增加和变更进行同步监督检查。经原告精心组织、认真施工,2018年5月底,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完工。2018年6月4日,在弥阳镇及二被告及小组多名干部的参与下,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现场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参加验收的弥阳镇分管领导及被告方人员均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认可,同日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863849元。自2018年2月起至2020年1月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63849元。因原告尚欠农民工工资37万余元、材料款47万余元。自此之后,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居民小组辩称,首先,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863849元无事实依据。根据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控制总价为1488334元,2018年4月24日签署的《梅花温泉社区会议记录表》,项目减少金额为302156.4元、增加金额为477983元。原告建设期间,未就增减部分与被告进行签证认证,工程结束后,也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1863849元的工程造价系原告单方结算,其提供的结算单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也未经监理单位签字,故被告不予认可。其次,案涉项目至今未经验收。2018年5月30日,中共弥阳镇委员会下发《中共弥阳镇委员会关于成立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竣工验收委员会的通知》(弥发[2018]61号)后,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始组织验收工作,然而案涉工程尚在建设中,2018年6月4日,为配合验收工作及弥阳镇政府发放项目款项需要,各方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签署《弥勒市村民小组活动场所竣工验收表》,因此,该验收表反映的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之后,该项目完工并交付被告,但自始未组织过验收。再次,原告承建的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居民小组活动场所存在严重的质量及安全问题,完全达不到验收标准,被告不支付款项有合理理由。该活动场所地面及墙体现已出现大量裂痕,随时有倒塌、倾覆可能,为此,被告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如鉴定为危房,被告将诉请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该活动场所的拆除、重建费用。如不是危房,被告同意扣除消除危险和相关工程修复费用后,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支付。综上所述,因相关工程未实际验收结算,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在上述安全隐患未得到消除前,被告拒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系依法成立并具有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
2.弥阳镇2017年村民小组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梅花温泉赤黑小组)招标公告、《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将赤黑村小组公房、厨房、球场等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3.梅花温泉社区会议记录表、村组重大事项“四议两公开”情况、弥阳镇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小组村级活动室增减项目报表、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小组关于村级活动室增减项目的请示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增减的施工项目相互抵扣后,被告应增加支付工程款477983.12元。
4.照片打印件14张,欲证实施工前后的现场情况。
5.弥阳镇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小组村级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结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863849元。
6.弥发[2018]61号中共弥阳镇委员会文件、弥勒市村民小组活动场所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了验收。
7.《弥阳镇2017年村民小组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赤黑小组(第八标段)房屋结构安全性及施工影响分析报告》1份,欲证实被告赤黑居民小组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并非由原告施工引起,案涉工程于2018年完工,同年6月经弥阳镇组织验收,但该质量问题是2019年12月才出现的,是由第三方开发导致,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赤黑居民小组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该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6,被告梅花温泉社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的当事人今天未到庭且如今也未在社区及小组上任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赤黑居民小组对弥发[2018]6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弥勒市村民小组活动场所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时任赤黑居民小组的组长陶兴发未进行签字,签该份验收表仅是为了拨付工程进度款,但实际未进行过验收。
被告赤黑居民小组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打印件25张,欲证实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未进行验收。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屋存在的问题与其无关。被告梅花温泉社区无异议。
被告梅花温泉社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待证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赤黑居民小组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拍摄时的房屋现状,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公路工程、桥梁隧道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水泥制品加工、销售;建材(木材除外)、钢材、五金的销售;金属构件及门窗制作、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概算业务;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9月27日,被告梅花温泉社区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弥阳镇2017年村民小组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小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梅花温泉社区将位于弥勒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赤黑居民小组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开工,于2018年2月完工。2018年6月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赤黑居民小组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赤黑居民小组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00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弥阳镇2017年村民小组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小组)施工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合同外新增所有施工项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选定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本案评估工作。2022年5月18日,该公司出具云南天禹价鉴(2022)5327002号《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居民小组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居民小组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1438696.23元;2.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居民小组活动场所建设项目部分工程项目相关资料不足,工程造价推断性意见为233178.96元;3.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赤黑居民小组活动场所建设项目最终鉴定造价为1671875.19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梅花温泉社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赤黑居民小组使用,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671875.19元,被告赤黑居民小组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671875.19元。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63849元,因案涉合同系被告梅花温泉社区与原告签订,而项目实际由被告赤黑居民小组使用,故本院支持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71875.19元。此外,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故评估费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对工程款数额负有证明义务,故本案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解原告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诉讼前委托云南思欧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结构安全性检及施工影响因果关系作检测,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弥阳镇2017年村民小组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赤黑小组(第八标段)房屋结构安全性及施工影响分析报告》,结论为:综合现场检测情况,弥勒市弥阳镇2017年村民小组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工程-赤黑小组(第八标段)房屋地基基础子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u级;上部承重结构子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u级;围护系统子单元安全性等级评定为Cu级;综合评定受检房屋结构安全性等级为Csu级,安全性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房屋整体承载。施工影响分析为:由于该房屋东侧进行地下室基坑开挖未对周边做支护,导致地下水流失,以及渣土车、钻孔机等重型机械施工振动造成该房屋周边地面开裂,引起受检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因地基不均匀沉降而引起上部结构明显倾斜歪闪及围护墙体开裂现象。综合现场裂缝检查、侧向位移检测及沉降报告,东侧地产项目施工对该房屋构成影响。二被告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根据该报告作出的结论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涉及案外人,就该部分损失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赤黑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71875.19元;
二、驳回原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8元,减半收取计6219元,由原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382元,被告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弥勒市弥阳街道梅花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赤黑居民小组负担4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