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申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传,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一审被告: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海印路**。
法定代表人:**传。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传、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闽05民终71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一、诉争借款明显是**传的个人债务。诉争借款是**传以个人名义向***借款,***对此并不知情,***既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亦未对诉争借款事实进行事后追认;二、诉争借款明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与**传亦明确借款用途系经商资金周转所需,诉争借款悉数用于经营明隆公司,并由明隆公司提供担保。***对此是知情的,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三、**传明显恶意让***背负巨额债务。***与**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对**传及明隆公司的情况一无所知。**传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借款,所有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却无端让***背负巨额债务,明显存在**传与***恶意串通损害***的利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于**传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传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又知道该约定,亦无法证明***与**传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传的个人债务,故本案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承担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布之前,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传与***恶意串通坑害***利益等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判决结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精神,并无不当。再次,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立新
审 判 员 连小彬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