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与泉州市鼎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8973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明洲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96603909H。

主要负责人:薛雨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秀,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系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市鼎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安吉路美仙山花苑16号楼B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16830911。

法定代表人:杨明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海印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2600429280。

法定代表人:林文传,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市工商局大楼西侧润华商厦29层29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79737H。

法定代表人:庄佟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杨明明,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林文传,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李建强,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陈颍生,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陈仙仙,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郭秋榕,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庄佟伟,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成洲支行)与被告泉州市鼎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辉公司)、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隆公司)、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榕、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陈仙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银行成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秀、傅文雄,陈仙仙到庭参加诉讼,鼎辉公司、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榕、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银行成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辉公司

立即偿还泉州银行成洲支行编号为HT935050100211605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211194.72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复利(复利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格、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对鼎辉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鼎辉公司、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格、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泉州银行成洲支行与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榕、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格、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为鼎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进行约定。2016年5月12日,泉州银行成洲支行与鼎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鼎辉公司向泉州银行成洲支行借款400万元,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成洲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鼎辉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代为偿还。泉州银行成洲支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陈仙仙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2C160500024《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署页上“陈仙仙”的签名及加盖的指纹并非答辩人本人形成。

鼎辉公司、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格、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泉州银行成洲支行与明隆

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2C1605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意昂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2C16050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杨明明、***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2C16050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林文传、李建强、陈颍生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2C1605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郭秋榕、庄佟伟签订编号为HT9350501002C16050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格、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泉州银行成洲支行依据与鼎辉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鼎辉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明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6年5月12日,泉州银行成洲支行与鼎辉公司签订编

号为HT935050100211605000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鼎辉公司向泉州银行成洲支行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约定年利率7.83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鼎辉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泉州银行成洲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泉州银行成洲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但鼎辉公司借款后未能按依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8年9月5日,鼎辉公司尚欠泉州银行成洲支行编号为HT935050100211605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利息、

复利、罚息211194.72元,保证人也未代为偿还。泉州银行成洲支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陈仙仙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申请对编号为HT9350501002C16050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中“陈仙仙”的笔迹以及加盖的指纹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闽历思鉴所泉州分所[2019]文鉴字第126号】壹份,鉴定意见为:1、编号为HT9350501002C160500024《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中“陈仙仙”签名笔迹不是陈仙仙本人所写;2、无法认定编号为HT9350501002C160500024《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中“陈仙仙”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是否为陈仙仙本人所留。

以上事实,有泉州银行成洲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本息计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鼎辉公司、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格、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泉州银行成洲支行与鼎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与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格、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泉州银行成洲支行依约向鼎辉公司发放贷款,但鼎辉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泉州银行成洲支行据此要求鼎辉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格、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自愿为鼎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国明确,保证合法有效。泉州银行成洲支行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格、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鼎辉公司追偿。陈仙仙辩称,其并未与泉州银行成洲支行签署编号为HT9350501002C160500024《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泉州银行成洲支行提交的编号为HT9350501002C160500024《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中“陈仙仙”签名笔迹不是陈仙仙本人所写,其上加盖的指纹无法认定为陈仙仙本人所留,且泉州银行成洲支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陈仙仙签订了上述保证合同。故泉州银行成洲支行诉求陈仙仙对鼎辉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鼎辉公司、明隆公司、意昂公司、杨明明、***、林文传、郭秋格、庄佟伟、李建强、陈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鼎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偿还编号为HT9350501002116050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11194.72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庄佟伟、郭秋榕、杨明明、***、林文传、李建强、陈颍生对被告泉州市鼎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鼎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对被告陈仙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被告泉州市鼎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庄佟伟、郭秋榕、杨明明、***、林文传、李建强、陈颍生负担。

审 判 长  李静婉

审 判 员  魏鋆妮

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伍晓利

书记员蔡洋洋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