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民辖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明洲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96603909H。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泉州市鼎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安吉路美仙山花苑**楼B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16830911。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海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2600429280。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住,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市工商局大楼西侧润华商厦****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79737H。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江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鲤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鲤城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审被告:***,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原审被告泉州市鼎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8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相关条款,该约定内容是银行单方制作,系银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该条款内容向申请人释明,关于管辖权约定的条款上诉人并不知情,对上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提供的其与上诉人泉州市鼎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第15.1.2项方式解决:……15.1.2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已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洲支行作为合同乙方,其住所地在泉州市丰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连小彬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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