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502执9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海印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260042928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6)闽050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连带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责令三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同时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1525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8年4月19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25日先后对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互联网金融、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三被执行人有以下财产:***名下有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南段西侧中毅丽景城房产,本院依法拍卖上述房产以及该房产内家具、家电设备并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463000元;被执行人***名下有闽C×××××号车辆,本院依法冻结该车的权属转移及抵押登记等手续的办理,但查无车辆去向未能扣押;被执行人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闽C×××××号车辆,但该车已达报废标准;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除上述财产外,查无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本院依法向泉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档案馆查询三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经查,除上述的拍卖房屋外,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
3、2018年5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同时系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8年5月4日,本院作出决定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因三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同时系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于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24日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因查无被执行人***下落,对其的司法拘留暂无法实施。
5、2019年6月24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进展情况,并征求其对本案的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房产、车辆、存款外,查无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三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闽0502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