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5民终5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姗姗,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华信大厦。
主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泉州市志青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荣祺食品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原审被告: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海印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原审被告:泉州立诚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群山上村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被告:XX捷,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连姗姗因与被上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信支行、原审被告泉州市志青彩印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明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泉州立诚家私有限公司、***、***、***、XX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姗姗在收到《受理上诉案件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连姗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