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卓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12932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利,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苗木场西绿秀苑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卓一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将其从被告卓一公司处承包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安置二期园林绿化工程”中路面施工及园林绿化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1月底,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2013年8月15日,经***与***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70000元。工程结算完毕后,卓一公司于2015年5月向***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并由***向***就剩余工程款60000元出具《承诺》一份,但《承诺》出具至今,剩余工程款60000元***、卓一公司一直不予支付。
***、卓一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8月15日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掌政镇安置二期园路工程款70000.00元,待甲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将工程款结清,欠款人:***”;并提交2015年5月22日的《承诺》一份,载明:”我***承诺檀溪***工程款陆万元由***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或其他工程直接扣除,一切后续事宜由***承担,承诺人:***”。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卓一公司,故《承诺》中载明的”檀溪***工程款”与《欠条》中”掌政镇安置二期园路工程款”为同一笔款项,因卓一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与***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及***的当庭*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因***与***均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应当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向***支付工程款。虽然***提交的《承诺》中有”由***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等字样,但该《承诺》中被告卓一公司并未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卓一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故***仅依据《承诺》证明卓一公司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并要求卓一公司与***共同支付***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承诺》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自2015年5月23日(《承诺》出具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60000元工程款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文臣
人民陪审员强敏娟
人民陪审员*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