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王运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慈民初字第19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杰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代表人:徐亚。
委托代理人:徐曹德。
被告:王运动。
被告:宁波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红尔。
被告:李小艳。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射阳支公司)、王运动、宁波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工程公司)、李小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364元、误工费26505元、护理费9571元、营养费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684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585元,合计194229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判令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9229.70元中的50%计64614.85元,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运动负担;判令被告鸿森工程公司对被告王运动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李小艳赔偿原告损失129229.70元的50%计64614.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王运动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129229.70元中的50%计64614.85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原告***、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被告鸿森工程公司对以下四、五、六、七、八项有争议,对其余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李小艳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梅海英、汪新喜、曹长亮),沿慈溪市东三环东侧施工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东三环北三环路口北侧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王运动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艳、***、梅海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艳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运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新喜、梅海英、曹长亮、***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事故造成其左侧肋骨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胸腔积液。投保情况: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四、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136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月1352元,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和被告鸿森工程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应属合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25天,每天35元计算,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和被告鸿森工程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计75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宁波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06845元(24283×20年×22%)。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和被告鸿森工程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其真实性。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845元。
六、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180天和宁波市2014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505元。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和被告鸿森工程公司对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其主张的误工费26505元应予支持。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40天按全部护理,出院后50天按部分护理计算,计护理费9571元。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和被告鸿森工程公司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依法认定其护理费为9571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各方的过错情况,酌定被告鸿森工程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乘坐被告李小艳驾驶的车辆属好意同乘,故本院酌定被告李小艳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为照顾原告、处理事故而发生的住宿费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和被告鸿森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九、赔偿义务人已赔付情况:被告鸿森工程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9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尚有另两名伤者李小艳和梅海英,被告李小艳当庭表示同意由梅海英和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梅海英与本案原告***一致协商要求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梅海英55000、赔偿原告***65000元,且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000元。交强险外赔偿不足的损失医疗费2636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1845元、误工费26505元、护理费957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9638元,因被告王运动和被告李小艳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王运动系被告鸿森工程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运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鸿森工程公司赔偿原告119638元中的50%计59819元,扣除被告鸿森工程公司已赔付的19000元,被告鸿森工程公司尚应赔付40819元;因原告***乘坐被告李小艳驾驶的车辆属好意同乘,可依法减轻被告李小艳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小艳应赔偿原告59819元中的70%计4187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即被告李小艳应赔偿原告448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波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40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小艳应赔付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44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由原告负担4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715元,被告宁波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元,被告李小艳负担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 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陆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