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宁波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82行审362号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沈黎明,男,局长。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珠江村南横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红尔,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慈行一决字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慈行一决字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20时许使用自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擅自将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四灶浦南延拓疏一期工程的土方运输到慈溪市文化商务区文华北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往东50米的绿化带里进行倾倒,至被查处时共倾倒建筑渣土约25立方米的事实,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清理其随意倾倒的建筑垃圾,并处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慈行一决字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理其随意倾倒的建筑垃圾的处罚内容,由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穆    勤

审 判 员 周  继  元

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