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9131号
原告:吴某,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女,1949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余志祥,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余某,女,2005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余某的母亲,住重庆市黔江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011***911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
负责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99547233Q)。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西石山北路***号。
负责人:黄亚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73687276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珠江村南横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0450845。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青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0541421。
被告:朱焰伟,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1718***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平,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4116637***。
原告吴某、***、***、余志祥、余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太保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宁波鸿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朱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吴某、余志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娜君、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忠益、被告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被告朱焰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余志祥、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13120元、丧葬费32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42.50元、误工费378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460731.50元,请判令被告宁波太保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交强险外1350731.5元的50%计675365.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鸿森公司、被告朱焰伟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受害人余泽红驾驶“雷诺”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逍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243号处时,与被告朱焰伟停放在道路上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余泽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8)第3302222018A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泽红与朱焰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鸿森公司名下,向被告宁波太保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宁波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宁波太保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五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鸿森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及被告朱焰伟作为肇事驾驶员系侵权行为人均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今,五原告未获赔偿,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保的系宁波万安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的浙B×××××号车辆,并不是原告诉请的鸿森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车辆信息不符,同时被告朱焰伟作为驾驶员没有货运从业资格证,属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免责的范畴,渤海保险公司作免赔抗辩,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女儿余某主张的扶养费认可,但对***、***的主张的费用不认可,不能证明两人无收入,且前五年计算的标准超过系数1,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定,误工费过高,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50%无异议。
被告鸿森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人身损害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鸿森公司无过错,无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具体意见与渤海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鸿森公司就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足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宁波太保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焰伟承担。根据行驶证及批单,涉案车辆与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不存在车辆不符的问题。被告朱焰伟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50%无异议。
被告朱焰伟答辩称:被告朱焰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宁波太保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原告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焰伟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朱焰伟在诉前已经支付50000元赔偿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在宁波太保公司应赔偿给五原告的交强险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宁波太保公司理赔给被告朱焰伟。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批单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就是原浙B×××××车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承保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停放状态,被告朱焰伟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书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拒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朱焰伟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过错确定,原告主张的前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金额的系数超过1,对于交通费、误工费不认可,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50%无异议。
被告宁波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尸检报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家庭成员调查表一份、堰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余某出生证明各一份、参保记录、宁波市丽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工伤认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中除参保记录为打印件外,其余证据原告均提供原件以供核对,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参保记录虽为查询的打印件,但可以与工伤认定书、丽辉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及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证据原件已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于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事先印制的格式文本,当事人虽对其三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投保人声明中未载明签章时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应综合分析。
被告鸿森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协议书、车辆交接单及承诺各一份,结合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鸿森公司也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朱焰伟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收条、批单各一份,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焰伟也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受害人余泽红的父母、原告吴某系受害人余泽红的妻子、原告余志祥、余某分别系受害人余泽红的儿子、女儿。***、***另生育两女儿系余秀菊、余秀云(即受害者余泽红妹妹)。受害人余泽红生前在丽辉公司工作,根据社保查询记录余泽红首次参保时间为2014年,丽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余泽红至少自2016年开始已经在丽辉公司工作,余泽红因此次事故也已构成工伤,并经由劳动保障部门认定。重庆市黔江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无工作也无收入来源。
2018年2月1日6时16分许,受害人余泽红驾驶“雷诺”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电力驱动,电机号:014286Z,车架号:1500399),沿慈溪市逍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243号处时,与被告朱焰伟停放在道路上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余泽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受害人余泽红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朱焰伟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驾驶的机动车车厢后防护栏、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并认定受害人余泽红与被告朱焰伟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原登记在万安公司名下,原车牌号码为浙B×××××,后转移登记至被告鸿森公司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浙B×××××,根据车架号信息浙B×××××与浙B×××××系同一辆车。涉案车辆由万安公司在被告宁波太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万安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盖章,盖章处划有“√”符号,无经办人签字。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处加盖了万安公司的公章,无经办人的签字,盖章处划有“√”符号,未载明签署日期,同时投保声明中签章下方有打印的提示内容“驾驶出租机动车及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俗称上岗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内容,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能说明是在何时打印、何时由万安公司盖章。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现已变更登记在被告鸿森公司名下,2018年2月2日,被告鸿森公司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办理投保变更手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出具批单。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二十四条内容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不负赔偿责任情形,第二十五条内容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形式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焰伟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涉案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鸿森公司,2017年5月25日被告鸿森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被告朱焰伟,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赁协议载明车辆设备齐全、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证件齐全。同日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一份。
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113120元。该项损失的争议在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受害人余泽红在死亡前超过一年的时间系在丽辉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各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13120元。
2.丧葬费32789元,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案涉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232379元。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包括受害人余泽红的父母***、***、女儿余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主张余某计算年限为5年、***计算年限为5年、***计算年限为11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余某的扶养义务人为两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三人,故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2992.5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328.33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1722.33元。因前五年三人每年扶养费为38729.84元,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33197元,故前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33197元每年计算,合计16***85元。自第六年始仅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2379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鸿森公司、朱焰伟辩称原告方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无收入来源,本院审查认为,两原告均居住在重庆市黔江区,该村村民委员对两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应当是清楚的,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考虑到两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可以认定该证明的效力,各被告虽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原告仍有劳动能力或经济收入,故对各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5.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受害人余泽红死亡后其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交通费、产生误工费等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受害人余泽红的户籍地、工作地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三人三天的原则,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40元。
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除交强险外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鸿森公司、朱焰伟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渤海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原万安公司投保经办人的签字,也未签署落款时间,同时在盖章处划有“√”印记,如在投保当时万安公司即加盖印章,一般不会出现此种标记,此种标记往往是提示盖章位置的标记,因此万安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的盖章并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加盖的可能性较高,且该投保人声明已经与免责事项说明书分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也未能进一步证明万安公司签署该声明的具体时间,也即无法证明其是否将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予投保人以及签署时间,而声明书中在签章下方打印的提示内容,被告渤海公司也未能说明该内容在何时进行打印,应当视为其未尽到提示义务,本院对其主张的免责意见难以成立;另一方面,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朱焰伟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应当免责。对此,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放状态,该违法行为与是否取得相应许可证书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此项免赔理由也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基于涉案车辆在因转让进行变更登记后未通知其为由主张免赔的理由,由于涉案车辆与万安公司投保车辆系同一车辆,事故发生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事故发生的次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也已经为被告鸿森公司办理了批单,完成了变更手续,同时万安公司与被告鸿森公司均为工程公司,涉案车辆的性质也始终为营运车辆,车辆的转让并无使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此项免责抗辩,亦不成立。第三,关于被告鸿森公司的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出租人,其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被告朱焰伟,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及车辆交接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鸿森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也无被告鸿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鸿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朱焰伟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及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朱焰伟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方50000元,现被告朱焰伟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宁波太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外损失1300928元,应由被告朱焰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650464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前述损失未超过其保额,故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50464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焰伟已经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商业理赔款中600464元直接赔付给五原告,其中500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朱焰伟。被告宁波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余志祥、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余志祥、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0464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朱焰伟支付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余志祥、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54元,减半收取计5827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朱焰伟负担177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志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马美娟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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