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156号
原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144975L。
法定代表人:许永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女。
被告: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宝来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20562511N。
法定代表人:徐兴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有东,男。
原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传感公司)与被告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宝传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被告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宝传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达公司承担兰宝传感公司损失(整改费用)89676.8元;2.判令威达公司承担兰宝传感公司工程量扣款171669.12元;3.判令威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兰宝传感公司与威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B-18-07-30-0lz的《现场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现场E区CO炉设备、活性炭吸附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吊装,以及主机设备的安装等;施工工期为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20日整体完工;合同工程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根据《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工程质保:本工程质保期为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无论是否因本合同范围内部件设计还是部件制作安装质量原因引起的异常,乙方均应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包括甲方和业主方)全部由乙方承担。该工程完工后使用至今,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如风管接口不严密,导致漏风、漏水、漏油等情况;管道连接未按合同清单要求的法兰连接,导致风管抗径能力减小、风管变形风险增加等问题。2019年4月15日,兰宝传感公司在收到业主(使用方)问题反馈后,于2019年7月26日,向威达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函》,要求其按照《现场制作安装合同》质保期的约定,及时履行质保义务,函件指出:施工过程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私自处理剩余物料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威达公司一直未到现场维修整改。2019年8月22日,威达公司诉请兰宝传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案件开庭,兰宝传感公司代理律师梁鹏向蕉城区法院提出实际施工量与合同不符,工程费用差异金额为171669.12元,并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测量。2019年12月30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兰宝传感公司支付威达公司合同款项24万元,随后兰宝传感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2月25日,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兰宝传感公司向威达公司支付了工程验收款24万元,工程尾款8万元。(2019)闽090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中,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固定价合同,工程无须再行最终结算,直接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即可,但在兰宝传感公司与威达公司签订《和解书》后,威达公司又于2020年4月24日对增补工程量进行起诉,有违双方签订《和解书》的初衷。2020年5月25日,业主(使用方)再次针对本案工程中的质量间题,再次要求兰宝传感公司维修,兰宝传感公司在2020年7月6日亦再次就威达公司施工中的质量瑕疵告知其要求整改,亦被拒绝,该质显瑕疵的整改费用为89676.8元。至此,经兰宝传感公司在质保期内多次催告,威达公司拒绝履行工程质量合格义务、质保义务。威达公司违反《和解书》,擅自起诉,兰宝传感公司亦不能接受,故兰宝传感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威达公司辩称,1.兰宝传感公司属于恶意报复性“烂诉”行为,其诉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时间,且无相关事实,威达公司不应也无需承担整改维修责任。(2019)闽090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项目验收时间2018年10月15日,质保期一年。在2019年7月5日威达公司起诉后,兰宝传感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寄发《整改通知函》。威达公司在收到上述《整改通知函》后,立即电话联系合同指定联系人陈志文、兰宝传感公司的高管蔡海鹏及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蔡宇,以上三人均表示不知有整改事项,威达公司联系新能源业主李宗辉,并派人到了项目现场,业主方亦表示未有整改事项。后,威达公司向兰宝传感公司书面回函澄清,并电话通知兰宝传感公司指定的合同联系人陈志文,将《回复函》寄给他。此次兰宝传感公司提出的要求威达公司承担损失(整改费用)89676.8元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时间;2.兰宝传感公司提出的工程量相关问题在(2019)闽090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工程合同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合同中明确清单工程量仅供参考,合同最终工程量以平面布置图及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等;3.兰宝传感公司称威达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和解书》,擅自起诉实属颠倒是非。兰宝传感公司明知《和解书》不包含合同外增补结算事项,且明知道威达公司会就增补部分进行起诉,故威达公司有权就增补结算事项另行起诉。上述事实在威达公司与兰宝传感公司的代理律师梁鹏、公司高管蔡海鹏、合同指定联系人陈志文、合同项目经理蔡宇的电话录音中均能体现;4.兰宝传感公司不具备承担案涉工程项目资格,兰宝传感公司未获得住建部颁发的专业工程资质、无总承包资质,相应人员也无工程相关资格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威达公司对兰宝传感公司提交的《现场制作安装合同》、民事起诉状、(2019)闽090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申请书》及证据目录、《和解协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兰宝传感公司提交的2019年4月15日邮件记录、2019年7月26日《整改通知函》及快递记录、2020年5月25日邮件记录、2020年7月6日《整改通知书函》及快递记录、质量瑕疵的整改费用表格、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数据表,经威达公司质证,认为威达公司确已收到整改通知函及快递记录,但兰宝传感公司亦已收到威达公司对此的回函,2020年5月25日邮件记录所主张事由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对质量瑕疵的整改费用表格有异议,风管漏油问题与威达公司无关,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数据表中所载工程量已经(2019)闽0902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工作量清单仅作参考,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整改通知函、质量瑕疵的整改费用表格、实际测量数据表格,系兰宝传感公司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待证兰宝传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兰宝传感公司对威达公司提交的(2020)闽09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8月12日《回复函》及快递记录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威达公司提交的与兰宝传感公司律师梁鹏、合同联系人陈志文、合同项目经理蔡宇、高管蔡海鹏的电话录音录像、宁德中级人民法院韦晓菁法官微信对话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兰宝传感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兰宝传感公司对威达公司将继续就增补事项起诉知情的事实,本院对此将结合庭审调查事实作进一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1日,兰宝传感公司(甲方)与威达公司(乙方)签订《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编号LB-18-07-30-0lz),约定:工程范围为现场E区CO炉设备、活性炭吸附设备等配套设施的吊装,以及主机设备的安装等;施工工期为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20日整体完工;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由乙方采取包干的形式负责本合同项下工程生产、安装,施工过程中所有相关事宜协调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内;合同工程总价为80万元;本工程质保期为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质保期内无论是否因本合同范围内部件设计还是部件制作安装质量原因引起的异常,乙方均应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包括甲方和业主方)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附件一为《工程图纸》(以最新电子版为准),附件二为工程施工清单(清单工程量仅供参考,合同最终工程量以“平面布置图”及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
2.合同签订后,威达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并于2018年10月15日经兰宝传感公司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3.2020年4月28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民终3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双方确认兰宝传感公司已向威达公司支付《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编号:LB-18-07-30-01z)项下工程验收款24万元;二、兰宝传感公司自愿于收到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威达公司支付《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编号:LB-18-07-30-01z)项下工程尾款8万元;……。”
4.2020年11月10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02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业主提出方案变更要求导致工程量增加的,甲乙双方签订书面增补协议;增补协议中的核算方式按照主合同的核算方式执行,材料价格参照市场价格经双方确认后执行。威达公司虽未就增补工程与兰宝传感公司签订书面增补协议,但案涉增补工程量经兰宝传感公司确认,且已经竣工验收,兰宝传感公司应按约支付威达公司相应工程款。兰宝传感公司对威达公司提供的宁德新能源二期烟气治理项目外包工程增补工作量结算单上的增补报价不持异议,即对增补工程量的工程款报价为2699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兰宝传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343号案件中已经一并处理了,本案属一事不再理范畴,应驳回起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由此判决兰宝传感公司向威达公司支付增补工程量工程款26994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兰宝传感公司与威达公司签订的《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威达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实际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兰宝传感公司使用。兰宝传感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请威达公司承担工程整改费用89676.8元,根据《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自兰宝传感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兰宝传感公司虽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尚未验收”,但与其在(2019)闽0902民初3731号案件中所陈述的“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事实以及(2020)闽09民终343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双方确认兰宝传感公司已向威达公司支付《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编号:LB-18-07-30-01z)项下工程验收款24万元;二、兰宝传感公司自愿于收到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威达公司支付《现场制作安装合同》(编号:LB-18-07-30-01z)项下工程尾款8万元”内容有悖,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兰宝传感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威达公司寄发《整改通知函》,认为威达公司施工质量未达合同要求及兰宝传感公司实际需求,未通过检验,验收不合格。威达公司于2019年7月27日签收后于2019年8月12日以《回复函》形式对兰宝传感公司进行回复,但兰宝传感公司提供的质量瑕疵的整改费用表格、实际测量数据表格等证据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整改产生的相应费用,系兰宝公司单方制作的,威达公司不予认可,故兰宝传感公司关于威达公司承担工程整改费用89676.8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兰宝传感公司主张威达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工程款差价171669.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兰宝传感公司与威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2020)闽09民终3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本案中兰宝传感公司上述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故兰宝传感公司主张威达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工程款差价171669.12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俐兴
人民陪审员 吴红道
人民陪审员 陈吟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谢雨虹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