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4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优良,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轮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1)豫081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神轮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081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2933.87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一、原审依据中审焦价鉴(2021)12号鉴定中不确定部分的鉴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该不确定部分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不确定部分鉴定的工作内容为“原有垂帘拆除;原有垂帘重新悬挂”,但是实际上,在鉴定书确定部分造价所依据的2017年4月20日《工程增量清单》中已经明确表述“现需要将80万套硫化车间原有3条硫化沟原有垂帘清扫后重新布置……”也就是说正是因为需要将80万套硫化车间原有3条硫化沟原有垂帘清扫后重新布置等才增加了下面的工作内容。《工程增量清单》中的工作内容(比如机械费、人工)已经包括了“原有垂帘拆除、清扫、重新布置”等内容,在这里再次计算就是重复计算,重复鉴定。其次,该不确定部分的鉴定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清单和汇总(见鉴定报告第8页1-6行),这些都没有经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的认可。原判认为上诉人“收到对方增项清单后未做书面异议回复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佐证自己造价计算的客观性。依照在案证据及鉴定情况,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造价可以认定”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其中一方的任何信函或邮件必须书面回复,如果不回复就是认可对方的意见。况且双方对增量工程的工程量已经有了确认(即《工程增量清单》)。上诉人也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所有不合理要求一一予以书面回应。且上诉人自己计算的造价正是基于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增量清单》及合同约定计算,真正体现了造价计算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而鉴定书不确定部分的鉴定是建立在被上诉人单方面清单汇总上的主观判断,才是真正缺乏客观性的表现。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该案增补工程的工程款,并非上诉人不付而是双方对该案增补工程费用具体数额没有达成一致,上诉人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对支付具体金额尚且没有确定,更谈不上支付所谓的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兰宝科技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工程增量清单中的工作内容,比如机械费、人工已经包括了原有垂帘拆除、清扫、重新布置等属于混淆概念。结合终审交价鉴2021第12号鉴定意见第八页的内容,将本案工程量分为两部分,确定部分为玻璃纤维布2761平米,钢管900米的造价,不确定部分为原有垂帘拆除1296平米,原有垂帘重新悬挂3888平米,因现场勘验时原有工程已经拆除,所以无法确定才将此部分作为不确定部分造价,但结合双方所签的工程增量清单的内容,已经明确表述了需要将原有垂帘拆除,两两粘连后重新悬挂的工作内容,实际上该部分施工也是确定的。上诉人所述的确定部分鉴定造价的机械人工费是属于玻璃纤维布钢管安装时相应的费用。鉴定意见中是有明显区分的,不能将两部分工程予以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部分造价符合事实和法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应当从交付之日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9日将案涉工程完工交付至上诉人,工程款利息应当自此开始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重点企业,严重拖欠被上诉人的增补工程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按照年3.85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已经严重的削弱了被上诉人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兰宝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风神轮胎公司支付工程款383564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工程交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由风神轮胎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3日,兰宝科技公司、风神轮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兰宝科技公司对风神轮胎公司制造二部80万套硫化车间烟气治理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与调试。双方合同中约定,如确有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发生时,对应合同内容减少的以该项原预算价乘以优惠比例(合同价/预算价)扣除,其余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增加项按照发生时间依实结算。其中工程造价计算依据均为《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13)及其文件、解释、当期《焦作标准造价信息》。风神轮胎公司委托兰宝科技公司承担合同内容之外的工作内容,应另外支付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风神轮胎公司的要求需要将前述80万套硫化车间3条硫化沟原有垂帘清扫后重新布置。2017年3月16日,兰宝科技公司提供了报价,包括:1、防火帘(含加工)5832㎡(玻璃纤维布)(防火帘相互之间要重合0.1m),总价227448元(含税,下同);2、光面钢筋(含加工)φ16含税总价1万元;3、辅料8000元;4、器械费(升降机安装)30台班,总价2.4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69448元;运输费500元,安装费5万元,其他费用(利润、管理费)2万元,税费11985元,报价合计351933元。同年4月20日,兰宝科技公司制作了工程增量清单,载明根据风神轮胎公司的要求,需要将前述80万套硫化车间3条硫化沟原有垂帘清扫后重新布置。每两块垂帘搭接5cm并增加粘连措施,新增业主方制定玻璃纤维布(厚0.5cm,幅宽2m)将硫化沟上部网架与下步垂帘做成封闭形式,增项清单中包括:玻璃纤维布2761㎡,钢管900米,机械费(升降机/脚手架)1批,人工200(工日)。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完工后按照实际消耗结算。风神轮胎公司签署意见: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7年5月21日,兰宝科技公司制作了前述更换增项报价清单,其中包括:原有垂帘拆除1396㎡,原有垂帘重新悬挂3888㎡,人工300(工日)等。上述工程项目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兰宝科技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中审(河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制造二部80万套硫化车间3条硫化沟垂帘拆除及防火帘安装及新增完善项目工程造价:1、确定部分造价152933.87元(包括:玻璃纤维布、钢管两项工程内容);2、不确定部分造价98033.71元(包括:原有垂帘拆除,原有垂帘重新选悬挂两项工程内容。因现场勘验时原有工程已经拆除,无法确定当时的施工做法,按鉴定计价标准计算造价,因此作为不确定部分造价)。兰宝科技公司支付鉴定费4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兰宝科技公司、风神轮胎公司之间硫化沟垂帘拆除及防火帘安装及新增完善项目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兰宝科技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风神轮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有鉴于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各自决算并未达成一致,兰宝科技公司、风神轮胎公司所主张的造价均不能得到佐证。风神轮胎公司早前明示按照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可见当时实际工程量尚待日后确认。风神轮胎公司此后在收到对方的增项清单后未作书面异议回复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佐证自己造价的计算的客观性。依照在案证据及鉴定勘验情况,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造价可以确认,该院确认上述工程造价合计250967.58元。兰宝科技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成立。但上述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0967.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元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二、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兰宝科技公司与风神轮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兰宝科技公司对风神轮胎公司制造二部80万套硫化车间烟气治理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与调试。合同约定,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增加项按照发生时间依实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风神轮胎公司的要求需要将前述80万套硫化车间3条硫化沟原有垂帘清扫后重新布置。兰宝科技公司施工完成后,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双方发生争议。经鉴定,制造二部80万套硫化车间3条硫化沟垂帘拆除及防火帘安装及新增完善项目工程造价:1、确定部分造价152933.87元(包括:玻璃纤维布、钢管两项工程内容);2、不确定部分造价98033.71元(包括:原有垂帘拆除,原有垂帘重新悬挂两项工程内容)。鉴定机构因现场勘验时原有工程已经拆除,无法确定当时的施工做法,将原有垂帘拆除,原有垂帘重新悬挂两项工程作为不确定部分造价予以单列。一审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该部分造价98033.71元计入增项工程价款,处理并不无当。风神轮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李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