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特80号
申请人: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永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延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兰宝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腾跃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兰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1089号裁决书第二、三项;2.请求判决由山东腾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书。被申请人在《关于“UV”设备向云南省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的汇报》中,明确认可设备已处于稳定运行状态,山东省环境厅2020年8月2日抽查结论未发现问题,说明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正常运行后状态稳定。被申请人辩称将涉案设备升级改造,仲裁庭亦由此认定涉案设备及工程未验收合格导致付款条件未达到。涉案设备能稳定运行且抽查合格,被申请人却向仲裁庭隐瞒了设备稳定运行的第三方监测报告或验收报告。被申请人也隐瞒了其自称的另寻他方对设备进行整改升级的相关证据,严重影响了仲裁庭对本案设备验收情况及验收责任的判断,影响了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标准,直接导致仲裁庭在缺乏重要证据的前提作出了不公正的错误裁决。被申请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决书第二、三项的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为未达到付款条件,即“投标文件第71页3.7.4设计方案质量保证措施部分,保证设备运行满足山东济南气候条件及废气异味处理的现场要求。”在包一UV系统技术协议中,参照第7-9页的内容可得知:一级洗涤塔设备的入口空气含湿量小于等于16.0g/kg(干)的情况下,无极灯管可正常运行,才能保证无极灯管所在箱体的湿度在30.0g/kg(干),如果入口处的含湿量高于16.0g/kg(干),则经过设备前端的运行后,含湿量会增加,UV灯管所在箱体含湿量会高于30.0g/kg(干),导致无极灯管无法正常使用,明确了被申请人应当确保入口含湿量达到参数的要求。申请人按照技术协议的各项参数设计并交付了设备,并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组织验收,并要求对设备进口废气含湿量进行检测,但被申请人无故不予组织验收,也不对设备进口废气含湿量进行检测。涉案设备未验收责任在被申请人。济南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前并未依职权组织检测,也未要求被申请人出具第三方检测报告就仓促裁决有失公平。三、被申请人一再提到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就是申请人负责项目的设计、供货及施工,直至试运行合格后,将项目移交被申请人。申请人本着完全履行合同的态度,就出现的问题一直在努力想办法解决。申请人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要求专家进行诊断并出具解决方案为将无极灯管更换为有级灯管、要求验收、要求对设备进口废气含湿量进行检测等等。上述行为均旨在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在没有依法解除之前,合同的权利义务依然存在。被申请人在没有与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行解决或寻找第三方协助解决,均是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扣除相关费用之后也应当视为申请人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仲裁委应当要求被申请人出具并审核设备升级改造的费用,在扣除上述费用之后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四、本案仲裁的过程较长,在仲裁委出具裁决书之前,双方均有权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3-16可以证明:设备已由被申请人正常使用,且排放废气均达标,即合同已达到付款条件。被申请人是否对设备进行了升级改造,是否为此另行投入资金,申请人并不清楚。仲裁委应当对上述关键问题进行审核,即便被申请人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也应当在扣除改造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设备进行过升级改造,则可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不论何种结果,申请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已达到,被申请人均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五、基于以上合同的有效期及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分析,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请求中关于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用的要求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未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申请。
山东腾跃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调查事实细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仲裁裁决证据的情况,本案仲裁庭已根据双方提交的合同技术协议往来函件等证据,及申请人庭审中认可其向山东腾跃公司交付的UV系统不能运行的意见,准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在申请人无法调试涉案系统至稳定运行的情况下,山东腾跃公司通过维修和升级使系统稳定运行,此并不改变申请人向山东腾跃公司所交付的UV系统不能运转的客观事实。所以该部分事实并不影响仲裁庭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至于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在仲裁庭提交过,并经仲裁庭实际审查过的证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在申请书最后概括撤裁事由为本案仲裁对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然此是仲裁委审查的范围,并非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11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1089号裁决:(一)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增补工程价款36725元;(二)对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用18276元(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676元,由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承担600元。上述第一、三项裁决中应由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共计37325元,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上海兰宝公司主张山东腾跃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涉案设备稳定运行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或验收报告以及山东腾跃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的相关证据。上海兰宝公司和山东腾跃公司均认可双方并未就涉案设备组织验收,上海兰宝公司主张的上述证据系山东腾跃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设备改造升级及事后验收报告,与上海兰宝公司和山东腾跃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并无直接关联。上海兰宝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并以山东腾跃公司隐瞒了该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撤裁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海兰宝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以及违约金、仲裁案件律师费、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均系案件实体问题,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海兰宝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1089号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兰宝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立营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孙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