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森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铜峡市森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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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966号

原告:青铜峡市森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北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柏晓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青铜峡市森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园林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铜峡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6日,被告青铜峡镇政府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森淼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锋、被告青铜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淼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8490.90元,利息48888元(按年5%自2013年8月12日算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427378.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青铜人家新庄点广场垃圾清运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并经验收使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青铜峡镇政府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建民,不是森淼园林公司。工程量数据未经丈量,工程造价错误。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青铜人家广场垃圾清运工程,工程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1日和12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使用。涉案工程价款经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为204688.37元,被告未支付。

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同意由204688.37元调整为10468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且经被告方验收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价款以双方确认的104688.37元为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分次支付,分次支付无明确时间界限,属约定不明,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基数应当调整为104688.3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3522.25元(104688.37元×5%÷12月×31个月)。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森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04688.37元,利息13522.25元,共计118210.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计3855元,原告青铜峡市森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9元,被告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人民政府负担1066元,鉴定费2675元,原告青铜峡市森淼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青铜峡市青铜峡镇人民政府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张广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