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

***、***、***、***与鹰潭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月民一初字第506号
原告***,女,1975年生。
原告***,女,1997年生。
原告***,男,1998年生。
原告***,女,1949年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XX君,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岱宝山路30-1号。
负责人吴跃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君、黄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21时许,天气状况为雨天,孙长红驾驶赣e24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鹰潭市新白马油库路段时,因雨天视线不佳,路面中意突然出现巨型积水坑洼(长3.3米、宽3.4米,深23公分),车辆左前轮驶过积水坑洼后导致赣e240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出道路,撞到堆放在路边新白马油库的钢管(高管堆放处距离道路路沿2.8米),造成赣e24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原告***受伤及孙长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得以康复,但孙长红却永远地离开了这个世界。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鹰公交证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作为道路的管理部门,未依法积极管理通行中的公路路况,未按法律规定保证公路保持良好的通行条件,导致路面出现坑洞后未能及时进行填平修补,更是在雨天这样的气象条件下都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直接导至了本案交通事故的惨剧,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鹰潭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3659元(医药费20587.57元,误工费81天×120元/天=9720元,护理费81天×120元/天=9720元,营养费81天×30元/天=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2430元,交通费81天×30元/天=2430元,合计47317.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判令被告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鹰潭石油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孙长红死亡造成的损失34696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年×21873元/年=437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15年×13851元/年/3=69255元、***1年×13851元/年/2=6925.5元、***2年×13851元/年/2=13851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殡葬相关费用2970元,车辆损失73784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货物转运等费用11500元,合计69391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按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总费用的40%。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损害与地面的坑洼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坑洼的形成是因天气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本案中即使原告驾驶与坑洼有关联,本案的直接过错也是原告本人或者第三人,与被告无关。坑洼与孙长红的死亡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损害请求请法庭根据法律事实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9月4日做出的鹰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7月24日许,孙长红驾驶赣e24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货物质量为8600kg),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鹰潭市新白马油库路段时,孙长红未及时有效控制行驶方向(因车左前轮过路中间积水坑洼,积水坑洼长3.3米、宽3.4米,深23公分),导致赣e240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e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驶出道路,撞到堆放在路边新白马油库工地的钢管(钢管堆放处距离道路路沿2.8米),造成赣e24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3992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原告***受伤及孙长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孙长红于2014年8月7日火化。原告***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7月31日,诊断为头部受伤、血肿、右肩挫伤、多处挫伤,共计花费医药费3387.59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因”车祸伤致右上肢活动障碍7天”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花费费用为16794.83元,期间原告***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肢体周围神经、肌肉,结果为右侧臂丛神经损害,累及肌皮神经、腋神经-中度损害为主,费用为405.15元。原告***系孙长红妻子,原告***生于1997年3月23日,系孙长红与***女儿,原告***生于1998年2月19日,系孙长红与黄丽儿子,姜福英生于1949年7月2日,系孙长红母亲,***与孙庆满(已故)共生育孙晓琴、孙长红、孙长标。孙长红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行业,于2011年开始租住在上饶县旭日街道月亮湾社区居委会辖区内的信美路19号1栋5楼居住。另查明,赣e24093、赣e3992挂属于孙长红本人,挂靠在上饶市祥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赣e24093车损失64924元,造成赣e3992挂车损失8860元,鉴定费用为1000元。处理事故过程中花费拖车费6500元,吊钢筋费用2000元,停车费3000元。被告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四原告向被告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鹰潭石油分公司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鹰潭石油分公司与四原告庭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四原告撤回了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鹰潭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的证据予以证实:孙长红及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孙长红结婚证,上饶县田墩镇派出所、上饶县田墩镇双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做出鹰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和视频,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及发票,孙长红死亡、火化证明,上饶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上饶县旭日街道月亮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就读证明一份,事故车辆赣e24093、赣e3992挂车的施救拖车费、停车费、货物转运费,挂靠协议和公司证明各一份,事故车辆赣e24093、赣e3992挂车车损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次事故致孙长红死亡、原告***受伤的因素有:事故车辆超载,孙长红未及时有效控制行驶方向,路中间存在积水坑洼,路边堆放有钢管。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未行使好其管理职责,造成路中间有积水坑洼,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承担15%的责任为宜。孙长红及黄丽红租住在城里,相应的赔偿按城市标准计算。孙长红死亡及车辆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年×24309元/年=486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15年×15142元/年/3=75710元、***1年×15142元/年/2=7571元、***2年×15142元/年/2=15142元,车辆损失73784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货物转运等费用1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以5000元为宜,殡葬相关费用297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种费用合计747678元,756679元×15%=112151.7元。四原告为孙长红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费用应当赔偿给四原告。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0587.57元;误工费81天×120元/天=9720元、护理费81天×120元/天=9720元、营养费81天×30元/天=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天=2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1天×30元/天=243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887.57,45887.57元×15%=688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孙长红死亡及车辆赣e24093、赣e3992挂车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151.7元;
二、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88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85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鹰潭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负担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勋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