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深蓝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680号 原告:武汉深蓝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88234544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4141823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檀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武汉深蓝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鄂1122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程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鄂11民终25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被告程力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被告申请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贷款748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红安县经济开发区××签订了《年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搅拌车减速机,具体型号及价格、数量未定。付款方式约定为:“付款按滚动付款模式,即乙方按甲方需要分批发货,甲方要求乙方发次批货时要付清上批货款(若甲方6个月内未向乙方订货,乙方应在第6个月底付清最后一批货货款)。”从2019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137台,累计货款946100元,被告已付货款198000元,下欠货款748100元。2021年5月8日,原、被告通过“往来账单”再次对应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发了《催款律师函》,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被告程力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据均是自制凭证,无被告的任何确认及**,被告没有与原告对账;二、原告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明确知晓其采购方、付款方均是**,搅拌车厂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三、程力公司向原告的付款系受托付款,程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本案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五、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综上,原告不存在可以突破与**的买卖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主***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1日,我到程力公司工作被聘为程力搅拌车专业厂厂长职务,与程力公司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第一次2015年12月—2018年12月1日,期满后第二次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程力公司搅拌车专业厂未经登记,系程力公司下属企业,不具法人资格,**也是程力公司提供。2019年,搅拌车专业厂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经结算,总价款946100元,已付198000元,尚欠748100元,已付款均是通过程力公司账户付给深蓝公司,深蓝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给程力公司,每次付款均要程力公司总经理签字,后交财务付款。2019年6月25日三方协议,是程力公司法务部**。针对程力搅拌专业厂发生业务的二十余家供应商都必须签订此协议,否则公司不办理货款。我不签此协议,则与供应商无法开展业务,目前程力搅拌车专业厂有货款约500万元,由程力公司管控,我也被程力公司起诉,现外出打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年度购销合同》、《Hilans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单》,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非程力公司**,故不予认可。在原审中,被告程力公司申请对该**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在重审期间,原被告将**和在有关机关备案的**复印件与上述合同的原件**对比,两个**内的编码明显不一致。因此被告程力公司撤回对**真伪的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非程力公司备案**,但该组合同被告**(该组合同的实际签订实施人)在答辩状中陈述属实,因此,本院对该组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经营目标责任书》,被告程力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审和重审中均陈述两被告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亦在答辩中予以认可,并陈述该证据是**提供给原告的,故该证据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9年4月22日、6月25日《物资采购供应协议书》,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是程力公司胁迫**所签,故无效。本院认为,在原审中,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方协议是真实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程力搅拌车专业厂(以下简称搅拌厂)系被告程力公司的下设单位。2018年12月1日,被告程力公司与被告**在合同到期时续签《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聘**为该厂(搅拌厂)厂长第一责任人,承担经营期间第一责任人的各项经济法律责任;经营性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向程力公司上交管理费用,双方还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期限五年,至2023年11月30日止。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约定深蓝公司按程力公司指定的型号供应搅拌车减速机,付款方式为:付款按货到付款模式,即乙方(深蓝公司)按甲方(程力公司)需要分批发货,乙方要求甲方发次批货时要付清上批货款。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Hilans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减速机4台,金额40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3天内发货,被告收货入税票7天内付清金额。2021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对账单》,经被告确认,总计欠款7481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和6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搅拌厂**作为甲方、被告程力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两份《物资采购供应协议书》(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甲方与丙方为委托合同代理关系,乙方和丙方系售后服务法律关系。经三方平等协商一致,就物资采购供应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与甲方为民事主体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乙方自愿同意甲方两月一付的计算方式。乙方未与甲方签订本协议或者甲方以丙方名义签订采购协议,丙方不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保管与甲方签订本协议或者甲方以丙方名义签订采购协议,丙方不接受甲方的委托,代为保管乙方交付给甲方的产品,不向乙方出具代保管的入库单,不接受甲方的委托,不向乙方支付货款。二、凡签订了本协议的供货方即可在丙方备案立户,甲方可根据本厂销售订单量与备案的供货方签订具体的采购合同。甲方要严把入库关,实行订单采购,订单与入库单要一一对应。对无订单采购货物,不得打入库单,确保入库零库存,并对采购的物资负责收验。四、丙方切实维护甲乙双方正当权益,对“两月一付”结算方式供应的物资货款,对在本协议之前的往来货款经丙方财务部确认后在甲方授权支付的范围内逐步支付只增不减。乙方在甲方超过两个月未付款的情况下仍然向甲方供货造成货款不能回收的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五、甲乙双方承诺,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方式发生的买卖合同款,均由甲方双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丙方不承担其中任何一方的债权债务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货款748100元是由被告程力公司偿还还是由被告**偿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2月28日深蓝公司与搅拌厂**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和6月25日签订的《物资采购供应协议书》显示,搅拌厂的实际经营人**和深蓝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的主体。程力公司不承担其中任何一方的债权债务责任,该协议书签署时间发生在深蓝公司向搅拌厂部分供货之前,故《物资采购供应协议书》应视为三方对各自在本案诉争事实中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作出了约定,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实际上应为深蓝公司和搅拌厂的实际经营人**,其债务不应由程力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力公司偿还欠款7481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深蓝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只要求被告程力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实际债务人**是否承担责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深蓝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