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1106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诉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5590元赔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9日起承保案涉车辆粤E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38640.8元,无绝对免赔率,承保期限为一年。
2022年1月29日,被告***驾驶吉A3××**(临)特种车于佛山市禅城区××镇街道××路佛山市××号楼路段处与原告承保的EZY13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协议,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全部保险金7590后,依法获得代位追偿权。
经查询得知,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全责车辆车主,因此,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590元【粤EZ××**号小车维修费7590元-交强险2000元】。
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被告违法造成的损失在原告依法赔付完毕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答辩如下:原告不应主张由我偿还理赔款,我只是司机,且事故已经发生两年了,我已与我的车主达成协议,由车主处理理赔事项。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如下:1、我司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责任主体,与我司无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已明确载明,被告***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3、我司并不是车辆吉A3××**(临)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车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须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2日,粤EZ××**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8640.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9日00:00时起至2022年9月8日24:00时止,被保险人为案外人***。
同日,粤EZ××**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9日12:00时起至2022年9月8日12:00时止,被保险人为案外人***。
2022年1月26日,吉A3××**(临)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16日14:30时起至2022年2月17日14:30时止,被保险人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1月29日9时29分许,被告***驾驶吉A3××**(临)车辆在佛山市禅城区××镇街道××路佛山市××号楼路段处与案外人***驾驶的粤EZ××**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佛山利衡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粤EZ××**号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7590元。
2022年2月23日,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原告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保险人***转账支付理赔款7590元。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原告与被保险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据其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代位被保险人向维修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59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的情形,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负全部责任,吉A3××**(临)的强制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2000元,其应向原告赔偿实际损失5590元及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吉A3××**(临)车辆的车主,但根据本案证据,该公司仅为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且保险期限仅为短期,自湖北至广东固定路线,临时行驶证件登记车主亦非该公司,故原告主张不成立,其要求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590元及利息(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