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403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江苏天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60544641A,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沈红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天润公司对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太仓市璜泾镇天琴湾碧桂园所属公司将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润公司,被告天润公司将小区路面及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围墙工程属被告***所承包的一部分。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太仓市璜泾镇的天琴湾碧桂园围墙中的铁围栏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还就结算标准、工期、施工费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8439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收尾阶段,围墙工程由被告天润公司接管,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催要,但其仍拖延不付。后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多次沟通、协调,被告天润公司于2021年1月份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9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未支付。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我司不知情也不认可,我司与原告协商后已支付原告44390元,原告也认可该笔债务与我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太仓市璜泾镇的天琴湾碧桂园围墙中的铁围栏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结算按130元/米结算(包含所有的铁围栏的施工工艺,包括但不限于预埋铁、围栏焊接、顶上箭头安装等);施工结束时甲方应支付总施工费的50%,其余农历年年底结清。该《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
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天润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樊玉杰(叶海宁)支付太仓璜泾碧桂园园建项目工程款人民币肆万肆仟叁佰玖拾元整(44390元),自资金到账之时起,本人与碧桂园、天润公司无任何债务。2021年1月18日,原告收到樊玉杰转账支付的10000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收到樊玉杰转账支付的34390元。
审理中,被告天润公司称其承接了太仓市璜泾碧桂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并将部分施工内容发包给樊玉杰,樊玉杰将包括案涉铁围栏等施工内容发包给屠平和被告***父子,案涉铁围栏确系原告实际施工,后经与樊玉杰核实,原告实际施工了630米。原告因向被告***要款无果,至我司要款,经协商支付原告44390元,剩余债务与我司无关,原告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转账记录、太仓市璜泾镇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天润公司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及本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及庭审中被告天润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900元(130元/米×630米),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收取的54390元,余款275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材料费21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施工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出具收条,明确表示与被告天润公司无任何债务,其主张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采用转账方式付款,原告提供收款账户:户名***,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要塞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5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80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滕万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左传超
书记员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