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2民初866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菜园集镇**行政村**村274号。 被告:潍坊***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高新区新城街道鸢都社区东方路2878号怡馨园9号楼1**202-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汶河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江苏天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环境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润环境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LPR计算,直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产业园东区排雨水工程有水顶管部分承包给乙方,合同中对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在合同期内完成施工。施工完成后经验收现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59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900元及利息。 ***林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被告已将工程款结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润环境集团辩称,第一被告并非我公司下属公司,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我公司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与原告也未发生任何交易往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能向第一被告主张,且原告是否与第一被告签订过合同,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承诺函及声明是我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履行的相关领款手续材料,对象是工程的发包方而非原告,内容是结清农民工工资,不出现上访事件,另外,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农民工工资,因此无论是承诺对象还是内容,原告均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交《顶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张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林公司在2012年12月29日签订,约定被告***林公司将滨海先进制造业产业园东区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内容为施工顶管穿越镇海大街、海源路,钢制防腐、顶进铺设1500钢筋砼管,顶管工程按2300元/米计算,并述称其实际施工大约230米,总工程款大约530000左右,因时间久远,被告的付款明细已无法查找,其在此期间多次向第一被告索要***林公司,被告***林公司一直推脱,至今尚欠我85900元,为此提交证明条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其中证明条载明:潍坊宏茂园林公司2018年2月1日89900元***1357362****;收款收据一载明:3000元顶管工程款现余款89900元2018年9月21日***;收款收据二载明:***2000元顶管工程款现余款879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林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公章并非被告***林公司公章,双方并没有签订过合同,且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只是一个大概范围,其中后期施工部分由案外人***工,就原告施工部分,原告当时是与我方项目经理宋经理直接对接,付款也是由当时的会计通过转账、现金和承兑方式结算,因二人早已离职,离职时带走了大量关键材料,也包括当时原告提报的工程量、收款凭证,故***林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所付工程款情况不清楚;证明中***签字也并非本人所签,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天润环境集团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另查,2018年2月8日,原告、被告天润环境集团、淮安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声明,内容为:涉案工程款剩余款项2894383.45元由被告天润环境集团出具授权委托手续,委托王海潮领取该笔工程款,领取完毕后,我三公司保证不再就涉案工程款向发包方主张任何权利,并保证不再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若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上访事件,由我三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次日,被告天润环境集团向发包方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贵公司将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拨付后,我公司承诺将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确保不出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出现的上访事件,若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上访事件,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为此主张被告天润环境集团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润环境集团称上述承诺函及声明是我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履行的相关领款手续材料,对象是工程的发包方而非原告,内容是结清农民工工资,不出现上访事件,另外,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农民工工资,因此无论是承诺对象还是内容,原告均不能向其主张权利,且我公司在项目中标后,与淮安市绿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对原告施工的内容我公司不清楚,与被告***林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林公司称我方从何处承包的涉案工程需庭后核实,但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意见。 再查,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元,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林公司虽不认可《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但却认可原告施工了《顶管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内容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竣工验收且被告***林公司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被告天润环境集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林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却与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1日的收据复印件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林公司在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剩余欠款879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林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虽在答辩意见中述称已将原告工程款结清,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总额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林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7900元,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又于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共计转账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3900元(87900-4000)。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润环境集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函及声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天润环境集团作出承诺的对象为发包方,而非原告,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并非农民工工资,故被告天润环境集团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润环境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林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900元及利息(以83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900元及利息(以83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潍坊***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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