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白花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5429号
原告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主楼(**)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536442。
法定代表人邹振惠。
委托代理人陈燕妮,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白花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富民大道**社区综合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590263。
法定代表人周锦文。
委托代理人钱春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希,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此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1116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社区××花××道旁(周伟生厂房)地)地块与原告合作开发告以该片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原告负责开发资金,待项目竣工后,被告分得该项目的28%,原告分得72%的销售收入或物业。原告负责向政府部门申报用地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合同约定,若项目不能按政府政策规定办理正式报建手续进行开发,双方同意以现形式办法建楼,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合同第六条特别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项目土地资料并确认不存在产权纠纷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万元(含征地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安全责任和房屋质量保证金50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待项目分配完毕或销售完毕后三日内一次性退回原告。双方签订该《合同书》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500万元(备注:转白花洞)、500万元(备注:预付款)、300万元(备注:预付工程款)、200万元(备注:工程款),共计1500万元。
原告主张双方合作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系光明区白花社区集体所有,并非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土地进行打桩、勘查、设计、推土、探测等,投入资金1111636元,后因手续不齐被迫停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应立即返还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投入的上述资金1111636元。
被告辩称,1、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停工,停工原因系报建手续无法办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支出清单记载,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已就该工程的打桩、勘查、设计推土、探测等事项与其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工程款,由此可以推断原告在此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工程项目无法实现,故在该情形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且至2018年10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1500万元与实际转账所备注的款项为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款项性质不符,无法确认该款项为案涉合同的款项。3、原告主张的1111636元款项无法确认,因该款项并非交付被告,而是第三方,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土地,原告负责开发资金。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案涉建设用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原告支付的款项为案涉合同的款项,但未就收取的1500万元款项性质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支出工程款1111636元,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用土地出资,原告负责开发资金,故可以确定原告因土地开发支出了相关款项,款项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进行认定,经核算为950731元,对于其他部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支出上述款项,本院不予确认。从合同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双方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利益分成为原告分得72%的销售收入或物业,被告分得该项目的28%。故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72%,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28%,即266204.68元。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法院确定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6204.6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470元,由原告负担6216.52元,被告负担11225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俊 辉
人民陪审员 黄 伟 雄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蓉(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