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紫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5219号
原告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南区]主楼(A座)403,统一社会用代码914403001924536442。
法定代表人邹振惠。
委托代理人陈燕妮,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紫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富民广场一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646327。
法定代表人周必祥,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希,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春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紫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妮,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综合费用人民币120万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此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位于紫荆苑花园11栋(A/B/C)单元1栋约4万平方米工程项目,由被告负责相关协调工作,工程综合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打入100万元整,原告又于2014年3月21日按被告指示向被告指定账户(户名:深圳市新友谊食品有限公司,账号:00×××21)打入20万元整。打入上述两笔款后不久,原告参与开发建设的所在项目2013年12月底即被有关单位强制停工,停工状态持续到2017年底确定无法再继续开展建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也不能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返还这笔综合管理费,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签订方为被告和刘姓人员,合同主体并非是原告,原告无权请求解除该协议书;2.因本案发生前项目所在白花社区的负责人周锦文因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关于本案的相应文件均被办案机关扣留,同时被告先前的财务、出纳人员均早已离职,无法核实相关协议书与款项往来的真实情况。基于无法确认协议书是否真实以及原告并非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综合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3.即使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存在,但该协议书为2013年签订,同时据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本项目在2013年12月底即被强制停工,原告在当时已清楚工程项目已无法继续开展,原告直至今日方起诉至法院,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刘凤娇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位于宝安区白花社区紫荆苑花园11栋(A、B、C)单元1幢约4万平方米工程项目由被告负责相关协调工作。双方的协议工期为365天,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超过协议工期天数协议书无效。工程综合费用按照乙方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150元/㎡计算,总金额约为600万元,乙方分四期支付工程款,第一期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金额40%即240万元、第二期于工程施工完成至第八层时支付总金额20%即120万元、第三期于工程施工完成至第十六层时支付总金额20%即120万元、第四期于工程施工竣工后15天内付清余款即120万元。被告合同义务为:协助乙方做好工程项目协调工作,确保乙方能如期顺利完成工程项目;完成工程综合项目,具体包括施工用道路的损坏后维护及清洁养护、建筑垃圾的处理、土石方的安置堆放、填堆土石方地面附着物的征收支付、协助安全生产及工程项目协调、白花社区原居民的就业安置、对白花社区内困难群众的帮助扶持。乙方合同义务为:遵守被告的工程合作内容;支持被告的工作,按协议保证被告责任和权力的统一;依据每项业务按时保量支付费用。违约赔偿费或其他违约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后作具体约定。
上述《协议书》中,甲方签章“周必祥”、“深圳市紫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章空白,代表人“刘凤娇”签名指模。
2013年11月8日,原告用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
2013年12月底,《协议书》涉及的工程项目被责令停工。原、被告双方确认,《协议书》涉及的工程项目至起诉时未取得合法报建报批手续,工程无法开展建设施工。
2014年3月21日,原告用银行转账向“深圳市新友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附言“民鑫配”。
另查,1.案外人“刘凤娇”为原告股东,持股比例46.60%。
2.2018年10月24日,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诉请被告返还人民币120万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8)粤0306民初25434号。2018年12月24日,本案原告在(2018)粤0306民初25434号案件中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涉案《协议书》首页载明甲方为本案被告,尾页载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可以确认合同甲方为被告。涉案《协议书》首页记载乙方为案外人“刘凤娇”,尾页乙方签章处空白,乙方代表人处案外人“刘凤娇”签名指模。案外人“刘凤娇”持原告46.60%股份,作为股东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不违反常理,结合涉案《协议书》尾页,其并未署名在乙方的位置,而是将该位置空出,在下方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可以看出其在签订时即有代理的意思。案外人“刘凤娇”虽然未经原告书面授权,但涉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随即用公司账户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支付100万元,该行为表明原告愿意受合同约束,构成对案外人“刘凤娇”代理行为的追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合同乙方为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刘凤娇”个人,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与涉案《协议书》无关,但无法具体说明该笔转账的用途,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涉案《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支付了部分第一期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其已开始履行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协调工作,包括处理垃圾、工地堆放物、维护清洁等前期工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实际未履行合同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协议书》协商处理,合同权利义务未终止,原告有权诉请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于2019年4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依上述规定,本院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于该日解除。
关于返还已付款项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已支付履约款项120万元,并提交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支付序号为066452270、时间戳为2013-11-08-16.00.46.381569)、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支付序号为09076147、时间戳为2014-03-21-09.24.48.659481)及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回单、银行对账单收款方为被告,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摘要备注内容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回单,收款方为“深圳市新友谊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依被告指示转账,但其提交用以证明的深圳市民鑫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NO.0004062)仅有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原告得以请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4月4日起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违约赔偿费或其他违约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后作具体约定。双方实际未就违约进行协商、具体约定。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紫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4月4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紫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综合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负担65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   靓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炯(兼)
书记员 陈 丽 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