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5民初2200号
原告: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花果路30号运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车小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南区]主楼(A座)403。
法定代表人:邹振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与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深圳市永利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永利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新一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返还原告空调购置款人民币258000元;2.被告一支付违约金77400元;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两份《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购买格力3匹冷暖柜式KFR-72LW/(72520)Aa-2型空调26台、格力壁挂式3匹冷暖KFR-72GW/K(72556)Ba-3型空调30台,双方约定每台空调单价为600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不能交付设备的,乙方向甲方支付设备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购买的56台空调在被告一仓库存放,如需安装时,被告一第一时间送货前往原告处免费安装并保证质量及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1日,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直接向被告一分两笔共支付了空调款336000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空调供应商,原告向被告一购买的该批空调系由被告二直接向原告送货并安装,被告一在收到原告的空调款后,按其与被告二之间的约定扣除该款项金额的4%以及银行手续费15元后,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二转账支付322545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形成连环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二负有向原告配送安装空调的义务。被告二收到被告一付款后,陆续向原告配送并安装了13台空调,其后一直以被告一拖欠其巨额货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再配送剩余的43台空调(价值258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一、被告二协商配送剩余的空调,但被告一及被告二相互推诿,拒不履行配送空调的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提起此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一新一佳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二永利竹公司口头答辩如下: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空调设备合同,仅仅约束合同当事人,被告二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人,被告二仅仅向被告一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原告,原告有任何关于合同权利的主张应当向被告一发起,而不是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的被告二。关于被告二与被告一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一尚欠被告二货款300余万元,被告二不存在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合议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新一佳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两份《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购买空调56台,每台单价6000元,金额合计336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一不能交付设备的,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
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空调购置款,并确认被告已经交付13台空调,剩余43台经催促后仍未交付。
原告主张被告二永利竹公司系被告一新一佳公司的空调供应商,并由其直接向原告送货并安装。被告二永利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空调设备购销合同》、深圳市政府采购商场供货通知书、承诺书、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关于限期按合同约定供货的函》及邮寄单据、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交易信息、空调安装签收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新一佳公司之间的《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
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支付空调购置款的义务,被告一新一佳公司应当及时交付剩余空调。原告主张被告一新一佳公司至今尚未安装剩余43台空调,被告一新一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及举证权。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新一佳公司收取相应款项后未安装剩余空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一新一佳公司返还43台空调款258000元,并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77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二永利竹公司并非涉案《空调设备购销合同》的签约方,即便原告与被告一新一佳公司约定由被告二永利竹公司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仍应由被告一新一佳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二永利竹公司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空调购置款258000元;
二、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支付违约金774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5.5元,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