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9347号
原告: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华街13号113卡商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P。
法定代表人:万伟荣,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浩,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勋,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嘉,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传景观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传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祥、郑文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勋、孙子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传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盛传景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息两分,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盛传景观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30日,被告**因翠亨新区绿道绿化施工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盛传景观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逾期归还,按照月息2%类推计算,直到还清之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盛传景观公司向被告**交付5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盛传景观公司开具50万元收据。2016年3月23日,被告**向盛传景观公司返还10万元,扣除2016年1月30日至3月29日利息共2万元,实际还本金8万,仍欠本金42万元未还。此后,被告**本利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盛传景观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盛传景观公司变更其诉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
原告盛传景观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收据1张;3.照片1组;4.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上加注内容)。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盛传景观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不存在真实的借款纠纷,被告**没有收到50万元借款,也没有归还过10万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向原告盛传景观公司释明,或驳回原告盛传景观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1份。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盛传景观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6年1月30日,盛传景观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因为经营需要向盛传景观公司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用于翠亨新区绿化(绿道)工程临时资金周转;借期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月息2%,逾期还款未满30天按30天计息,超期含月利息及本金复利累推计算,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次日,**向盛传景观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万伟荣借款50万元。另据,盛传景观公司提交的上述借款合同复印件显示,该复印件尾部注明:2016年3月23日已还款10万元,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前述加注内容后有**签名及捺印。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盛传景观公司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2015年7月28日,盛传景观公司、**曾签订绿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向盛传景观公司承包翠亨新区路网改造工程(绿化改造)园建部分绿道施工。另外,盛传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万伟荣。
诉讼中,根据原告盛传景观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价值42万元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盛传景观公司主张**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盛传景观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原件为证,并有相关照片及其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否认向盛传景观公司借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此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了相关利息,现借期已满,盛传景观公司要求**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本金数额问题,盛传景观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已明确注明已还款10万元,并对余款40万元进行了展期,因此,**所还1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盛传景观公司主张该10万元还款中,2万元为利息,8万元为本金,但其上述说法与其提交证据显示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本院向盛传景观公司释明,如认定还款10万元全部为本金,是否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时,盛传景观公司坚持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其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盛传景观公司本案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所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两项共计6420元,由原告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被告**负担611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盛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波

二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勉
何坚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