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6680号
原告:***,女,194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广东融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华街13号113卡商铺(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01023P。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43号敦和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59376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公司)、广东潮通建筑总承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被告潮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观公司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912710.2元并支付利息(以91271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潮通建筑公司对被告***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山市东区***材店”(以下简称***材店)的经营者,被告潮通建筑公司系“长堤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装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潮通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观公司,被告***观公司向原告经营的“中山市东区***材店”订购石材用于建设该工程。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中山市东区***材店”按照被告***观公司的要求向被告***观公司供应石材,总价款为2542710.2元。后经原告核查,“长堤路-***片区改造工程”于2018年9月11日综合验收并结算完毕,但被告***观公司至今尚欠付“中山市东区***材店”石材货款912710.2元。因“中山市东区***材店”已于2016年06月24日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依法承接该店的债权并主张权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观公司仍未支付,被告潮通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对被告***观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潮通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潮通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潮通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潮通建筑公司与被告***观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主张的分包关系不存在,也不存在被告***观公司要向被告潮通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潮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的货款即使存在,原告的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观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材店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为200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9日。***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观公司向***材店购买石材用于“长堤路-***片区改造工程”。***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系***观公司通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其电话沟通,口头协商整个工程ABC段均由***材店安排工厂发货,***材店直接运输到工地让***观公司工程负责人签收;其中***是A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及***为B段工程负责人,***为C段工程负责人,谭启珊为***聘请的财务。***称上述A段工程交易金额为648135.4元,已经支付货款金额490000元,B段交易金额1423401元,已经支付货款金额930000元,C段交易金额471173.8元,已经支付货款金额210000元,***称ABC段工程尚欠货款为912710.2元并提交对应的送货单加以证明。上述对应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观公司,货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金额等详细信息,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有“***”“***”、“***”、“***”、“***”、“***”、“***”等人签名。***称已经支付的货款大部分是通过***妻子***个人银行转账支付,并称***银行卡已经注销无法查询2013年至2014年的银行流水。
中山市建设工程结算定案书显示长堤路-***片区改造工程一、二、三期园林铺材料采购及配套服务项目施工单位为潮通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中山市中垣物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11日,中山市中垣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同意按《结算复核》结算。
另查,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等人没有在***观公司参保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材店注销后其权利由经营者***享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称***观公司向***材店购买石材且拖欠货款912710.02元,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送货单接收人系***观公司人员或指定的接收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观公司拖欠其货款,故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组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对***要求***观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诉求潮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28元,减半收取为646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