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曹前进、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传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前进。

委托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冲,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公路1251号306-5室。

法定代表人朱光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海波,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润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18号锦湖大厦410室。

法定代表人路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培杨,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曹前进、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传远,被告曹前进及委托代理人刘冲,被告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海波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2日,被告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苏润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传远,被告曹前进及委托代理人史先秀、刘冲,被告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海波,被告江苏润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的楚王陵汉史馆改造布展工程中部分拆除工程分包给曹前进施工。曹前进因工地缺人招用原告***到该工地做工。2014年5月26日上午,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工地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胸部多处受伤。曹前进带人将原告送至徐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口头承诺会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但仅支付了23000元,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再付。被告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曹前进个人,其应当和曹前进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前进和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20元,合计39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前进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陈述是虚假的,其诉称曹前进因工地缺人招入原告,事实上工程已接近尾声,不再需要招聘工人。原告曾向曹前进打电话要求来干活,但曹前进予以拒绝,在曹前进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跑到工地干活,并且在干活过程中,野蛮施工违章操作,对于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曹前进没有同意过承担所有责任,支付23000元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和曹前进原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并且曹前进想当然的认为原告在其工地上干活受伤,曹前进应有一部分责任。但是曹前进拒绝原告到工地干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曹前进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并且保留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所支付的23000元的权利。原告施工的工程是曹前进从孙路处承包的,主要负责砸墙、打地。

被告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跟楚王陵景区口头协议,由我公司承建楚王陵汉史馆改造布展工程。我公司和江苏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口头协议,由该公司负责纸面墙纸、石膏板等原空间布局拆除工程。我公司和***、曹前进无劳务聘用关系,江苏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的实际用工单位,应该对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徐鹏的人,徐鹏说汉史馆有拆除的活,让我公司介绍一个会干的人,我公司介绍了孙路去干,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我公司不是***的实际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徐州汉史馆改造布展工程,该公司将原空间布局拆除工程分包给曹前进。曹前进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26日上午,***在施工中从架子上摔下,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于2014年5月29日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剖胸探查术”,2014年6月13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1643.39元,其中曹前进支付23000元,余款38643.39元系***自行支付。

***施工现场操作高度超过1.8米,曹前进用半组架子作为围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调解协议、施工现场照片、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曹前进雇佣,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曹前进对施工现场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不足以保障工人人身安全,对***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对自身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承担10%的责任,曹前进承担90%的责任。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曹前进个人,对***的损伤应当与曹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拆除工程由江苏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江苏润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曹前进抗辩其未雇佣***,***要求到工地干活,但被曹前进拒绝。曹前进为证实其抗辩,提供了四位证人,四位证人均是曹前进雇佣的工人,但四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在2014年5月26日当天,曹前进明确拒绝***干活。故对曹前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16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护理费720元(40元/天×18天),合计62867.39元,曹前进赔偿90%,数额为56580.7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335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前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33580.7元。

二、被告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前进、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 新

审 判 员  刘海侠

人民陪审员  温儒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