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曹前进、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民初字第47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国君,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前进。
委托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公路1251号306-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海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曹前进、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合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睿合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睿合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的楚王陵汉史馆改造布展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曹前进,原告受被告曹前进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汉史馆室内原装修物拆除工作,施工过程中因工地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胸部多处受伤。被告曹前进带人将原告送往徐州市工人医院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其拒不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云龙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及江苏润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云龙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9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前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徐民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虽经长时间治疗恢复,但因伤致残,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233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50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3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被告曹前进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法院已经在生效判决中确认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应扣除已经计算的18天。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自身原因,应当对其行为负责,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过高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应当由原告承担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睿合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足够依据。原告没有长期稳定的工作,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同被告曹前进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睿合建设公司承建了徐州汉史馆改造布展工程,该公司将原空间布局拆除工程分包给曹前进。曹前进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26日上午,***在施工中从架子上摔下,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于2014年5月29日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剖胸探查术”,2014年6月13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1643.39元,其中曹前进支付23000元,余款38643.39元系***自行支付。2014年7月4日,***因与曹前进、睿合建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认定“***承担10%的责任,曹前进承担90%的责任。睿合建设公司对***的损伤应当与曹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16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护理费720元(40元/天×18天),合计62867.39元,曹前进赔偿90%,数额为56580.7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33580.7元。”遂判决:被告曹前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33580.7元;被告睿合建设公司与被告曹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曹前进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院后,***进行相关门诊检查,共计花费1696.5元。经***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766元。
另查明,***从2010年初开始居住在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下河头村,打零工,无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云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病案资料、门诊检查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街道办事处下河头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陈某乙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曹前进、睿合建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由本院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认定***承担10%的责任,曹前进承担90%的责任,睿合建设公司与曹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已经生效,能够作为本案确认原、被告双方责任的依据。
关于***诉请的各项损失问题。本案中,***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因此,***诉请的护理费为1872元[40元/天×(10周×7天/周-18天)天×90%];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户籍虽然在安徽,但从2010年开始即在徐州市居住,以打零工为生,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549元(37173元/365天×18周×7天/周×90%),原告仅主张1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3822.8元(37173元×20年×20%×9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2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应为2216元(2462.5元×9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250.8元(1872元+11340元+133822.8元+9000元+221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曹前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250.8元。
二、被告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前进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为60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07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曹前进、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