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曹前进、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终字第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建设公路1251号306-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18号锦湖大厦410室。
上诉人*前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睿合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合公司)及江苏润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前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睿合公司承建了徐州汉史馆改造布展工程,该公司将原空间布局拆除工程分包给*前进。*前进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5月26日上午,***在施工中从架子上摔下,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于2014年5月29日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剖胸探查术”,2014年6月13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1643.39元,其中*前进支付23000元,余款38643.39元系***自行支付。***施工现场操作高度超过1.8米,*前进用半组架子作为围栏。后***以请求判令*前进和睿合公司连带责任赔偿***医药费3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20元,合计39867元等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受*前进雇佣,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前进对施工现场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不足以保障工人人身安全,对***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对自身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酌定***承担10%的责任,*前进承担90%的责任。睿合公司将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对***的损伤应当与*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睿合公司抗辩拆除工程由润航公司负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润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进抗辩其未雇佣***,***要求到工地干活,但被*前进拒绝。*前进为证实其抗辩,提供了四位证人,四位证人均是*前进雇佣的工人,但四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在2014年5月26日当天,*前进明确拒绝***干活。故对*前进的抗辩不予采信。***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16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护理费720元(40元/天×18天),合计62867.39元,*前进赔偿90%,数额为56580.7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33580.7元。一审判决:*前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33580.7元。睿合公司与*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前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中***曾出示与*前进的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前进支付款项后,与***因摔伤引起的相关问题一次性了结,永不反悔。*前进交付第二笔款项后,***家人将有其签字的协议扣留,没有交给***。但是原审并没有让***提交双方都签字的协议,亦没有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二、*前进与***没有形成雇佣关系。首先,*前进并无施工资质,只是润航公司多次分包后的施工负责人。该案确实是***受伤,但不能因有结果而推论就是雇佣关系,*前进并没有答应***进场施工。三、即使构成雇佣关系,应当是润航公司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却认定润航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睿合公司及润航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前进是否应当对***受伤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前进是否应对***的损伤承担责任问题。原审中,***为证明其系*前进雇员,提供有***2014年5月30日签字的协议书、调解书、施工现场照片、住院病历等为证,虽然*前进抗辩其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一、二审期间*前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认定***受*前进雇佣,并判决*前进对***的损伤承担90%的责任、睿合公司与*前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前进关于其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不应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前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杰
审判员*军
代理审判员**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