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40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MA6W1XKQ2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47669××××。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五建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五建公司、原审被告城五建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726.1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五年期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726.15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五年期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合伙共同承接大荔县荔锦台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代表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就该工程签订《脚手架搭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荔锦台6+1洋房(15#、16#、18#、19#)的外脚手架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该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32726.15元。2019年2月1日,为解决原告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大荔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管,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农民工工资;2019年5月26日,被告城五建公司项目经理***向***支付1万元工程款。综上,被告尚欠322726.15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五建公司、城五建西安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城五建西安分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城五建西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被告城五建西安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法无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2、***无权代理被告城五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且原告提供的合同无被告公司公章,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诉请无基础事实支撑,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城五建公司与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城五建公司负责承建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荔锦台项目。2018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合伙承接了大荔县荔锦台项目荔锦台6+1洋房(15#、16#、18#、19#)的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后原告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9月11日,***出面与被告方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就该工程签订《脚手架搭设协议书》。因项目开发方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后续工程无法进行,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荔锦台6+1洋房的18#、19#。后被告组织人员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20日就原告施工的18#、19#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均为“符合要求”及“合格”。2019年10月24日,就原告已完成的18#、19#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方项目经理***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432726.15元,***向原告出具《脚手架工程量统计表》,并在甲方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2019年2月1日,大荔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账户向原告陕西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用于支付荔锦台18#、19#项目等农民工工资;2019年5月26日,***委托他人通过微信转账向案外人***支付荔锦台18#、19#脚手架工程款10000元。综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22726.1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均系被告城五建公司员工,***担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系项目工作人员。再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9月2日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陕0523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城五建公司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5民终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陕0523民初3053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脚手架搭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均系被告城五建公司员工,***担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以城五建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脚手架搭设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协议书对城五建公司发生效力,协议书的甲方主体应认定为城五建公司;案外人***与永林公司系合伙关系,***代表合伙方签订了该协议书,同时永林公司提交的城五建公司项目部给现场各施工单位所发的“通知”中明确记载有永林公司,永林公司也持有城五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验收表”,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城五建公司确认永林公司系案涉协议书的乙方主体,故该协议书对永林公司及***发生效力,协议书的乙方主体应认定为永林公司和***。永林公司虽不具有相应资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规定,原则上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案涉《脚手架搭设协议书》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永林公司和***按照约定完成了荔锦台项目6+1洋房18#、19#的脚手架搭建工程,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32726.15元。本案中,永林公司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永林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次诉讼。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2726.15元,扣除通过大荔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支付的100000元及***委托他人向***转账的10000元,下剩322726.15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城五建公司支付剩余322726.15元工程款之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城五建西安分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4日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从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22726.15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陕西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7元,减半收取即3538.5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城五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荔锦台项目18#、19#楼的建设工程不在上诉人承包工程范围之内,上诉人无权向***及被上诉人分包;二、一审判决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有签订合同及结算的权利,且***与***签订的协议既无上诉人公章,又无被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作为理性的市场参与主体,缺乏一般经济人应有的谨慎,应当自己承担一切风险,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行为具有无权代理的形式,不能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订立合同系***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永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的行为系职务代理,不是无权代理,职务代理系有效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城五建公司与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城五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城五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荔锦台二期工程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拟证明荔锦台项目12#、13#、15#、16#、18#、19#楼花园洋房二次结构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日;2、工程结算书(荔锦台项目)。拟证明截止2019年6月1日,城五建公司已经完成2#、13#、15#、16#、18#、19#楼花园洋房二次结构工程的施工;3、荔锦台项目18#楼施工部位盘点、荔锦台项目19#楼施工部位盘点。拟证明城五建公司已实际进场对荔锦台项目施工,施工范围为18#、19#楼花园洋房二次结构施工。
2018年9月11日,城五建公司承包的荔锦台项目经理***与案外人***签订了《脚手架搭设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是荔锦台项目花园洋房15#、16#、18#、19#楼外脚手架的重新搭设。***认可其与永林公司合伙承包了上述工程。实际合同履行时,***、永林公司只对18#、19#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搭设。2019年1月22日,永林公司向城五建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由于我单位与贵单位未签订施工合同,为了满足年前工程款支付条件,承诺在荔锦台项目合作中,我单位以‘陕西永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如有变更,后果我方承担全部损失。”2019年5月5日,城五建公司荔锦台项目部发出通知,要求各劳务队安排人员看管现场,其中要求永林公司安排5人进场。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城五建公司与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城五建公司主张其施工范围包括了荔锦台项目18#、19#楼二次结构工程,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在本案审理中,又主张18#、19#楼的建设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城五建公司承包的荔锦台项目经理,接受城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负责管理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能够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虽然***与***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协议书》没有城五建公司**,但是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属于城五建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且城五建公司知道荔锦台项目18#、19#楼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永林公司、***进行施工,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推定***有权签订案涉脚手架搭设协议。综上所述,***的行为属于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是城五建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