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铭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铭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顺通力业建材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4602号
原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厦门铭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92638388。
法定代表人:杜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花,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顺通力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329697XC。
法定代表人:黄顺洪,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铭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铭升公司)、厦门顺通力业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顺通力业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花,顺通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升公司与顺通力业公司共同赔偿***人身伤害损失共计19301.84元(医疗费1697.84元、误工费17304元(5768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铭升公司与顺通力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6日11时许,***受顺通力业公司的委托与要求,驾驶闽D××轻型普通货车运送石膏板等装修材料至铭升公司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浅深休闲酒店工地,运费120元,***在义务帮忙搬卸装修材料时不慎从车上衰落在地。***受伤后在厦门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桡骨骨折”并实施外固定术。***花去医疗费1697.84元,医嘱需休息三个月。***义务为铭升公司与顺通力业公司搬卸装修材料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铭升公司与顺通力业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近几年因医治父亲的疾病花去所有积蓄,并负债累累。***母亲年近80岁,年老体弱,又无任何经济收入,一直随***生活,由***抚养。***因遭受本次人身伤害,至今处于康复休养之中,根本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经济损失巨大。但铭升公司与顺通力业公司至今仅向***赔偿1000元,拒不赔偿***的其他人身伤害损失,且经***屡次催讨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铭升公司辩称,***的起诉与铭升公司无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为铭升公司帮工而受伤的。即便如***所述,其是从自驾车辆摔下来的,也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铭升公司无关。另外***主张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顺通力业公司辩称,顺通力业公司是请***把货物运到目的地,没有包括搬运,负责到目的地就可以,搬运是由另外一个负责,与顺通力业公司无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受顺通力业公司的指示驾驶其自有的闽D××轻型普通货车运送石膏板等装修材料至铭升公司的工地。顺通力业公司支付***运费120元。***将材料运送至顺通力业公司的工地后,在搬卸装修材料时从车上摔落,后被送至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2017年11月6日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病历记录载明:右桡骨骨折。休息8周,必要时复查。2017年12月20日,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右桡骨远端骨折。建议:2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697.84元。本次事故发生后顺通力业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1000元。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与铭升公司、顺通力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
***受顺通力业公司指示驾驶其自有车辆,为顺通力业公司将石膏板等装修材料运送至铭升公司的工地,并收取顺通力业公司运费120元,因此***与顺通力业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各方均认可***仅负责将货物运送至铭升公司工地,并不负责搬卸货物。***系在完成运输后搬卸货物的过程中受伤,其要求运通力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铭升公司主张其并未要求***搬运,***是为了尽快结束返回才自愿搬运而受伤,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将货物运送至铭升公司的工地后,虽然其并无为铭升公司搬卸货物的义务,但其主动开始搬卸货物后,铭升公司并未阻止而是默许了***的搬卸行为,因此铭升公司与***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铭升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帮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从中受益情况,酌情确定***承担80%的责任、铭升公司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与数额问题。
***主张其因治疗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697.84元并提交门诊票据、费用清单予以佐证,铭升公司与顺通力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予以确认。
***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三个月,应按照5768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304元。关于误工时间,2017年11月6日即***受伤之日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病历记录载明***右桡骨骨折,需休息8周,必要时复查。2017年12月20日,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右桡骨远端骨折,建议2月内避免过度负重。因此***主张其误工期3个月未超出医嘱休息、避免过度负重的时间范围,对其误工期3个月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的收入减少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鉴于***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月5768元低于2016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6786元,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7304元,予以支持。
***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鉴于***看病过程中客观上会支出交通费用,酌定***的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因本次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共计19101.84元。铭升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应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820.37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铭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820.3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负担130元,厦门铭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厦门铭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兆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森芬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