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高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4民初4029号
原告:***,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余涵,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福建省莆田高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567号华东城市家园1号楼316、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35030015551530830。
法定代表人:林金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余涵、福建省莆田高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雄建筑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涵、高雄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涵偿还借款本金计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高雄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余涵、高雄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余涵以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七境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余涵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高雄建筑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7年7月,***多次向***、余涵、高雄建筑公司催讨该笔借款,但未果。
***、余涵、高雄建筑工程公司均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余涵、***向***借款20万元,以及高雄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通过开户名为徐荷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该笔借款打入指定的余涵账户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涵、高雄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余涵、***向***借款20万元,以及高雄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与徐荷兰系父女关系。
2016年5月27日,***、余涵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兹向***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将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如下账户:户名余涵,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6。该笔借款由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余涵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高雄建筑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盖章。当日,***通过开户名为徐荷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该笔借款打入指定的余涵账户。2017年7月,***多次向***、余涵、高雄建筑公司催讨该笔借款未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余涵由高雄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借款,有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催讨,***、余涵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高雄建筑公司不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求***、余涵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求高雄建筑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涵、高雄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福建省莆田高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余涵、福建省莆田高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余涵、福建省莆田高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金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