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光明木制品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青年路15号1号楼1室。
法定代表人:龚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光明木制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河东路30-100号。
经营部业主:李明书,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006265456,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唐桥村小由庄7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光明木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光明经营部)、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光明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并由光明经营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17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光明经营部应在当年5月底确保完成第一批门安装并验收(对验收有特别约定)结束,整体8月20日前完成,而事实上直到光明经营部提起诉讼时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元明装饰公司交付及验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与双方到现场进行查看,综合元明装饰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能够证明光明经营部安装的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反映出光明经营部在替换、整改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同时也表明其不敢验收的事实,光明经营部的行为导致业主迟迟不予接受、验收和扣除了元明装饰公司交付的质保金等。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的表述,元明装饰公司认为工贸学校为了教学而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且使用时间是在开学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光明经营部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元明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光明经营部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承揽义务并交付给元明装饰公司,未经验收的原因不在光明经营部,是因为工贸学校以及元明装饰公司不予配合,更何况在2017年9月1日开学时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工贸学校及元明装饰公司在使用期间未提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异议;2.门框松动以及门板打补丁等所谓的涉案门框质量问题不属实,元明装饰公司提到的以上情况是在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工贸学校使用一年后产生的情况,已经过质保期,在校学生都是青少年,在使用门框过程中难免用力过大,日常缺少维护导致以上松动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
光明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元明装饰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光明经营部(厂方)与元明装饰公司(客户)签订《光明门厂订货单》一份,约定:光明经营部为元明装饰公司在工贸学校1号楼、2号楼安装单开门70套、双开门14套,价款合计92400元。付款方式:客户在确认订单后付30%订金,客户在厂家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如客户不能做到发货前付清所有款项,产品所有权归厂家所有,后果客户自负。合同还约定了其余事项。订货单上有元明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及光明经营部工作人员杨某签名。
光明经营部按照协议约定安装了木门,但因C区安装的木门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光明经营部(乙方)、元明装饰公司(甲方)及见证方(工贸学校)签订《关于C区老师办公室的维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乙方在C区教师办公楼改造过程中,承做的门由于采用的木材存在质量问题,出现了开裂、变形等问题,必须对该批门进行重新整修,经甲乙双方协商维修方案如下:1.在选择C区办公区的一层门全部新做,替换老门,再用替换下来的门进行整修换在第二层上,以此类推,直至全部换完所有的C区门。2.新做的门采用实木复合材料,重新整修的门整形维修后双面贴5毫米的实木复合板(要确保贴后不开裂),取消门上的玻璃,但覆盖后外形保持匀称美观不开裂。3.不论整修还是新做门及门框颜色及形状要保持整体一致。4.门上的锁键及其他五金配件全部由乙方全部安装配好。5.工期在5月底前确保第一批门安装并验收结束,整体换完在8月20日前完成,如不能完成每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6.备注:C区教师办公室门维修以后经甲方、见证方(校方)验收才合格后1个月付21000元,留5000元质保金1年后付清,1年之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及时维修处理。协议上有光明经营部工作人员杨某、**及工贸学校加盖印章。
光明经营部于2017年8月20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门框维修,但没有在元明装饰公司、工贸学校验收情况下,工贸学校对该办公楼即投入使用,在过1年质保期后,因元明装饰公司未支付余款26000元,光明经营部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及双方现场察看,C区教师办公室门存在门框松动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光明经营部与元明装饰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光明经营部按约定为元明装饰公司安装维修木门后,有权要求元明装饰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元明装饰公司辩称因安装的门没有按协议约定安装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又签订了关于C区教室办公室门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关义务,补充协议第5条特别约定光明经营部于2017年8月20日前完成约定的义务,并由双方进行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尾款及质保金等,但是到今日光明经营部也未向元明装饰公司交付承揽的业务及验收,同时维修后门和门框存在松动等质量问题,光明经营部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光明经营部、元明装饰公司及见证方(工贸学校)签订《关于C区老师办公室的维修补充协议》约定:签订C区教师办公室门维修以后经甲方、见证方(校方)验收才合格后1个月付21000元,留5000元质保金1年后付清,1年之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及时维修处理。本案中,在光明经营部于2017年8月20日前对木门重新进行维修后,元明装饰公司及见证方工贸学校应当及时进行验收,但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元明装饰公司、第三方工贸学校即对C区教师办公室投入使用,视为对光明经营部维修木门的认可,现已过木门质量保证期,元明装饰公司主张木门质量存在问题,因办公室已使用近两年时间,元明装饰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门框松动等问题是因光明经营部维修不合格所造成。综合以上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元明装饰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元明装饰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光明经营部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元明装饰公司尚欠光明经营部款项26000元,现已过质保期,元明装饰公司应当支付余款,但光明经营部同意放弃6000元的费用,是其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光明经营部要求元明装饰公司给付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光明经营部主张**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认为,**是元明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协议上签订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元明装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元明装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光明经营部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光明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光明经营部已预交),由元明装饰公司负担。
二审中,元明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元明装饰公司和发包方2016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是2016年7月14日,竣工时间2016年8月13日,元明装饰公司将门窗工程发包给光明经营部的工程时间到2017年下半年,也就是说约定时间没有交付,在光明经营部起诉时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2.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按照约定元明装饰公司和发包人的质保是工程价款的5%,前述工程的工程合同价款是1272526.62元。3.发包方连云港市工贸高等技术专业学校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元明装饰公司承揽的前述工程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扣除质保金1.5万元。光明经营部认为,元明装饰公司属于逾期举证,应当说明在一审没有提交的原因及理由,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元明装饰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我方没有参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当有该法人的签字,对该证明不予确认,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涉案工程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也是在实际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过了质保期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元明装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元明装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光明经营部按照其与元明装饰公司签订的《关于C区老师办公室的维修补充协议》,于2017年8月20日前进行了维修,但在元明装饰公司、工贸学校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工贸学校即投入使用,已经超过1年质保期,因此元明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元明装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元明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元明装饰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闫 杰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潘红
书 记 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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