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686号
原告: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青年路15号1号楼1室。
法定代表人: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德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尼特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蒋红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尼特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德祥、被告江苏尼特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依据合同工程造价为3500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购置地毯、开门、背景墙及运动大厅拆铺地砖和吊顶等,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41292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270000元,剩余1429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江苏尼特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对工程量存有异议;2.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被告未使用,一直空置;3.涉案合同约定了验收的程序,原告提供的验收证明不足以证明工程已结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书写日期)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开工前3天,发包人为承包人入场施工创造条件。质量标准按照《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27-2001)执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具有监理资质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经认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为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一周支付100000元,工程进度达50%支付1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000元,使用三个月后再付50000元,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及价款支付情况。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加盖被告公章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原告承接被告厂房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价350000元,按照图纸及造价清单已全部完成并使用。按照合同已付款270000元,还剩余80000元未支付。后续增加几项工程如下1.帮甲方代购地毯及安装费用16120元;2.甲方要求增加办公楼北大厅墙体拆除重新装修费用38200元;3.办公室大厅灵芝背景墙费用8600元。工程尾款及后增加款项共计142920元。以上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若干,证明厂房空置未使用,且有质量问题;2.被告与案外人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合同双方均仅加盖印章为注明日期),证明被告后期工程系由其他公司承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具体出具时间、经办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装修的房屋;对证据2系食堂工程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说明虽然仅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其签署协议时也仅加盖公章而未书写日期;原告提供的涉案装修工程中原被告双方也未书写日期,据此可见被告对外订立协议时不书写日期情况较为常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说明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确定系原告施工的范围,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支持。且原告与被告约定涉案工程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在涉案装修结束后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及时提出,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载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合同内及增量部分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合同内装饰工程价款尚余80000元未支付,工程尾款及后增加项目价款共计142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订立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完成转世装修工作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未对于原告施工期间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16年1月21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剩余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尼特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元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价款14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江苏尼特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伟成
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
人民陪审员 刘长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雨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