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福建省安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1363号
原告:福建省安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永安路68号戏曲发展基金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77521673E。
法定代表人:苏炳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区工业园过溪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72957764D。
法定代表人:潘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安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与被告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包装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叶包装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茶叶包装城公司支付安华公司工程款594,24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茶叶包装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安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安华公司与茶叶包装城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安华公司与茶叶包装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茶叶包装城公司所有的中国茶叶包装城二期(配套商务办公区)工程,工程总价款56,367,785元,工期360日,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元;如因茶叶包装城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日给予安华公司误工补贴200元。合同签订后,安华公司马上组建工程施工管理项目部和施工队伍,并进行施工前的必要准备工作。但在安华公司进场后,茶叶包装城公司未能配合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工作。自2014年11月起,安华公司停止施工。其后,茶叶包装城公司一直未能给予安华公司明确答复,也未能按安华公司要求接收安华公司已施工工程。为此,安华公司只能雇请专人看护已施工工程及设备。之后,经安华公司多次要求,茶叶包装城公司才于2020年6月30日就安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和损失进行确认,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和损失金额为594,240元,该款茶叶包装城公司至今未能支付。
茶叶包装城公司未作答辩。
安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茶叶包装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安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22张、中国茶叶包装城二期(配套商务办公室)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茶叶包装城公司将址在中国茶叶包装城二期(配套商务办公区)工程发包给安华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56,367,785元,工期360日,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如因茶叶包装城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日给予安华公司误工补贴200元。合同签订后,安华公司依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由于茶叶包装城公司未能配合安华公司进行施工工作,安华公司停止施工。之后,该工程一直未能复工。2020年6月30日,茶叶包装城公司与安华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94,240元,茶叶包装城公司对该笔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安华公司与茶叶包装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茶叶包装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经承包人安华公司多次催告,一直不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故安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茶叶包装城公司应当支付已完成建设工程相应的工程款594,240元及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200元/日,安华公司要求茶叶包装城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安华公司请求诉讼费、公告费负担问题,因诉讼费用不属于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依职权依法作出决定。茶叶包装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安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福建省安华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4,24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2元,由福建安溪茶叶包装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建全
人民陪审员  阮梅治
人民陪审员  谢启恭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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