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义民初字1224号
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560号3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坚,经理。
被告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玉兔,经理。
被告吴高健。
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绣水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三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吴高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锦忠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