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9958号
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义乌市北苑街道城中西路837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超。
委托代理人:王一轩,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亿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安。
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亿新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7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亿新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汇款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低浓度2000T/d印染废水的工艺方案设计、施工图纸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5万元,分五期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05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亿新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义乌市亿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朱向丽